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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8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惠瑜張瑜鳳林妙黛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陳思筠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朝武

陳述敦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交訴字第10600107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林彥宏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0時41分許,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春安路口,遭被告所屬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其以系爭車輛違規營業,違規情事係載客自臺中市大隆路56號至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春安路口,收費新台幣(下同)242.42元。遂以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105年12月16日公中監稽字第60C01846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6年3月4日第65-60C01846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所屬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由臺中市大隆路56號至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春安路口,收費242.42元」等情為據。惟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抑有進者,被告僅於訴願程序自稱為搭乘民眾所提供之訪話紀錄。被告所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未具名檢舉人之訪談紀錄,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堪嚴重質疑。再者,原告並已提出書面意見,並提出林彥宏聲明書,以資證明原告確不知情亦未參與系爭違規事實,詎被告無視於原告之意見及有利於原告之資料,甚至故意曲解原告之說明,被告根本未進行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單純出於處罰原告之目的,未公平依法行政,遽對原告為裁處。被告本於全然錯誤之事實,恣意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牴觸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縱暫不論被告於訴願程序所稱採證資料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依此等採證資料,已清楚顯示縱有被告所認定之搭載行程事實,然提供搭載及收取費用之實際行為人根本非原告,被告單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即率爾恣意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規事實。被告對原告作為原處分,亦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

㈢原處分所列違規事實僅係被告片面偏頗之主觀認定,根本非依據客觀事證,原處分不僅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將車輛交付予林彥宏係基於被告所謂「違規營業載客」之目的,且原告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客觀事實狀態,又係如何該當於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於原處分書載明,被告採為裁罰原告之事證及法令依據為何不明,益見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確有違法,至為明確。

㈣本件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即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被告均未曾究明。然此情節不僅涉及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具體事實為何,更與被告因該違規行為而依法所應裁罰之對象為何人,至為攸關。尤其,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受裁罰之對象)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既非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究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此行政裁罰?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據,亦未載明於原處分書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致本件原告是否即為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原告如何得作為裁處之對象、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依行為時公路法之規定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等節,均陷於未臻明確之狀態。凡此,俱足彰顯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職責、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被告遽認原告即為本件所應裁罰之對象,不僅顯屬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原處分既有此程序上、實質上之違法情形,自當依法撤銷,以符法制。

㈤被告就原告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原告有從事「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並「反覆實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查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反覆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㈥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當事人的行為必須客觀上實現行政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才成立違反行政罰規定的行為,再依上述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要件,原告僅係單純為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狀態,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再者,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處罰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就此,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綜上,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行為,尤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原告僅係單純基於親友關係,將系爭車輛借供林彥宏作為日常交通往返使用之交通工具,親友間借供車輛作為交通使用此乃事理之常,如何能執此即恣意認定原告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又如何認定原告有利用提供訴外人林彥宏車輛作為攬客違規營業之用?凡此種種,均未見被告說明所憑證據及其法律依據。是原告單純提供車輛供親友即林彥宏使用之行為,顯然不該當公路法第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裁罰要件。原處分在無任何事證下,即遽認原告為「將自用車輛交予林彥宏違規載客收取車資」等情,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亦顯然有背於行政罰法所採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綜上,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本件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於申復書中亦承明提供系爭車輛予林彥宏使用。而依Uber公司網頁顯示:「我們將您與司機配對後,您將會看見司機姓名、牌照號碼、相片,以及評分-因此您可以事先得知哪位司機會前來接送。」且叫車畫面亦顯示此同一車號,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12月9日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查原告係提供所有系爭車輛予林彥宏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為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原告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

㈡本件處分書中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就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意旨,行政處分之明確性應以相對人是否足以知悉其違規之原因與法令為斷,系爭處分書內容自屬合法妥適。

㈢又依鈞院105年訴字第1831號判決,就由訴外人實際為駕駛行為,而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牌照之處分,係以「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做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可見,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被告按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一)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違規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是處分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裁處吊扣牌照2個月是否適法?原處分之法定程式有無欠缺?爰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規制:

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行為時(即106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3.依上開規定,即明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屬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㈢復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是以,依行為時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一)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且其中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原處分卷第101頁)亦未逾越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授權裁量之範圍。

㈣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有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林彥宏使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105年12月26日申復書、林彥宏聲明書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3頁、本院卷第88-89頁、第90頁)。而本件係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105年12月9日10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春安路口稽查發現林彥宏駕駛登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在大隆路56號前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242.42元,遂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等情,此亦有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之照片、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車資詳細列表、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司機談話紀錄、乘客談話紀錄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卷第83-86頁、第102頁)。基上,堪認林彥宏搭載利用網路平台叫車之第三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亦合於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係「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且駕駛行為人林彥宏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係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依法裁處5萬元罰鍰,林彥宏不服該裁罰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機關交通部決定訴願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訴願決定書(決定書文號:1060009291號)可稽。據上,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經營載客運輸至明。從而,被告因認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林彥宏使用,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及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即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之理由,欠缺明確性,不備法定程式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內容應明確』,應指行政行為之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記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貨」、「車主證號(身分證字號):00000000」、「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所屬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由臺中市大隆路56號至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春安路口,收費242.42元。」、「違反時間:105年12月9日10時41分00秒」、「違反地點: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春安路口」、「違反通知單字號:30C01846」、「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中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復以105年12月19日路授中監運字第1060248160B號先行檢送舉發通知單予原告,該函說明欄載明:「一、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暨交通部105年3月21日交路㈠字第10586000482號令修正發布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二、查林彥宏駕駛臺端所屬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於105年12月9日,自臺中市大隆路56號前,攬載乘客至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春安路口,收取車資NT$242.42。三、臺端若認旨揭舉發單情節有異議者,應於到案期限前,檢具證明文件向本局陳述意見,逾期逕行裁處之。」等語(本院卷第85頁),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告主張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等語,委不足取。

㈥原告又主張其「無反覆性、繼續性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行為,尤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原告僅係單純基於親友關係,將系爭車輛借供訴外人林彥宏作為日常交通往返使用之交通工具,親友間借供車輛作為交通使用此乃事理之常,如何能執此即恣意認定原告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系爭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之自己責任及過失責任原則云云。經查:

1.原告表示其與駕駛人林彥宏在違規行為時係男女朋友關係,目前為夫妻關係,對於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林彥宏使用,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18頁筆錄);林彥宏陳稱:「僅係透過『Uber APP軟體』之共乘資訊,對同樣使用使用『UberAPP軟體』之特定人,於開車行經路線基於自己車輛之使用權利,單純提供Uber會員此等特定人,少量、個別性的共乘服務云云」,有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交訴字1060009291號)可稽,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為可確認之事實;稽查小組當場對乘客所作談話紀錄,略以「…請問您是透過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Uber資訊平台叫車的嗎?答:是。…給付車資多少?…答:…242.42元…」等情(原處分卷第102頁),可見乘客與林彥宏間就載運及給付報酬已有合意,是林彥宏即系爭訴願人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之違規事證明確;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諸Uber公司網頁顯示:「Uber是1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駕駛、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的老闆!開Uber不需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等語,綜上,訴外人林彥宏以系爭車輛在該平台登記提供載客服務,並藉此載運行為而收受報酬,當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並經另案裁處5萬元罰鍰,亦有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交訴字1060009291號)可稽,是系爭車輛違規供非法營業使用,堪予認定。

2.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係73年1月23日修正時增訂,其修正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5期院會紀錄參看)。觀其法條文義「……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並未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上開決議乃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號、第68號判決闡釋甚明。準此,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核其意旨顯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因此,原告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等規定,況已屬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核無違誤。原處分既係管制性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並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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