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68號
- 上訴人
- 劉恒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勛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蘇鈞堅
- 送達代收人
-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等13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分別於104年2月4日、104年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下同)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高級住宅之要件。被上訴人爰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下稱「103年2月11日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規定,自104年1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分別核定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現值,並以104年5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40734000號函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上訴人(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上訴聲明雖表明「含復查決定」,惟因本件未經復查程序,並無復查決定,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係屬誤植)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基於租稅法律主義,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列舉之8項標準不僅抽象缺乏客觀標準,更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建造材料幾乎無關,超出母法授權範圍,增加人民租稅負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再者,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3目之「地段絕佳」亦與「街路等級調整率」之加成重複,益顯該標準之不合理性。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5號、第597號解釋意旨,該評定作業要點應屬違憲而無效;原處分據以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即屬違法。又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之「房屋構造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按與房屋建造無關之「用途」別,區分4類編定不同之標準單價,已違反法定之授權範圍。
㈡臺北市政府於82年4月14日公告調整房屋標準單價表時,不分新舊房屋一律適用,然此次僅針對103年7月1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房屋,又廢止財政部99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6590號函(下稱「99年2月26日函釋」),顯已違反租稅平等原則,而未予合理之補償或過渡期間,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
㈢我國採房地分離課稅制度,同時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而房屋之形式價值與其交易價格雖有所不同,惟如房屋之建築年份、結構、裝修設備完全相同,則不管其區位如何,其形式價格自應相同,至於實際交易價格因區位不同而導致區位好者地價高,房屋交易價格亦隨之提高,純係土地價值之反映,然在規定地價時,實已考慮過地段調整率,若再將「路街調整率」列入房屋稅內,顯屬重複課稅;是被上訴人依據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系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㈣縱認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等未牴觸憲法而無效,然被上訴人僅以同一使用執照他戶樓層、位置不詳之104年5月交易價格,推算系爭房地總價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以上,亦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之違法。蓋房屋總價高低取決於樓層、面積、構造、格局、屋齡、採光及其他諸多因素;原處分未「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逕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已違該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
㈤依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附不同意見可知,針對評定作業要點是否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本院各庭間未完全達成一致法律意見。縱依該決議多數意見之意旨,亦係在「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之前提下,方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旨意,而無違上開法律原則。然被上訴人未就核定之房屋現值有無逾越實際市場交易價格為任何說明,自不得逕引該決議以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起訴聲明雖表明「含復查決定」,惟因本件未經復查程序,並無復查決定,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係屬誤植)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規定,房屋現值由主管稽徵機關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評定作業要點,即具法律效力,其中第15點規定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意旨,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
㈡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礙於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規定,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之新、增、改建房屋,故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能適用新的標準單價,尚無違反租稅平等原則。財政部於103年11月5日廢止99年2月26日函釋規定,並授權地方政府得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惟因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評定1次,目前尚未滿3年,依法不能重行評定。
㈢依都發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系爭房屋構造別為鋼骨造,用途為集合住宅,被上訴人依與系爭房屋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月至同年9月實價登錄交易之平均價格資料,逐一核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皆逾8,000萬元,核與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要件相符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評定作業要點乃規範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等細節性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被上訴人為執行認定臺北市高級住宅及核計其房屋現值之必要,訂定「臺北市高級住宅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經該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1年5月21日臨時會准予核備後,以同年5月31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131242101號函所屬各分處辦理。該注意事項除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所列8項要件為定義外(第2點),另增訂3項要件:「㈠每戶總價8,000萬元以上。㈡每坪單價100萬元以上或每戶面積80坪以上。㈢每棟房屋符合上述要件之戶數達70%以上者,則整棟列入。」(第3點),進一步限定評定作業要點有關「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核無不合。
㈡系爭房屋經都發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該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為4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依「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三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5,450元;另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4,300元,並就玻璃帷幕、樓層高度及地下層分別加減價。復依卷附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各戶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於433.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至624.35平方公尺(約188.87坪)之間,均大於80坪。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惟查得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月至同年9月間計有52筆交易,其建物移轉面積為131.15坪至200.2坪,交易總價為1億6,600萬元至4億3,595萬元,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60.69萬元,以此單價計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逾8,000萬元以上,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且中北分處先後於104年2月4日、104年3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審核,審認系爭房屋已具備以下前開高級住宅8項特徵:1.獨棟建築:系爭房屋坐落之社區為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2.外觀豪華:外觀採用玻璃帷幕及高級建材,造型具現代獨特風格,並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庭院造景等、3.地段絕佳:近文湖線捷運劍南路站,交通便利,附近有濱江國小、濱江國中等學校,鄰近美麗華百貨商圈、美堤河濱公園,生活機能發達、4.景觀甚好:面臨水岸,可遠眺基隆河及圓山、5.每層戶少:每層2至4戶,戶數單純、6.戶戶車位: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總計1,066個汽車停車位、1,047個機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236戶、7.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8.管理週全: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等情,是以系爭房屋係103年12月29日始建築完成,且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則被上訴人「按戶」認列系爭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1條、「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自104年1月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16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
㈢我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並非採用較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承認得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採取法律保留之立場。關於法律授權之方式,則承認以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至於其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則認為應依法律整體規範意旨綜合判斷之。又房屋稅之稅基係以房屋之「現值」,非以房屋之「過往價值」計算。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依據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合理評定不同類別房屋之價值,此觀同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區分種類及等級」自明。至於依前開價格因素,究應區分幾種類型級別,乃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此種行政裁量事項,需考量各地差異情形,有鑑於此,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並非由中央政府統一為之,而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以收「因地制宜」之效。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之範圍內,考量臺北市之實際情形,於100年常會中決議修訂評定作業要點,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兩類,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評定作業要點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公告實施;嗣於103年1月22日常會,修訂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就高級住宅合理加價課徵房屋稅,此種對於房屋現值之核定以更為精細之標準作為計算之依據,核其內容乃係為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達到「核實課稅」之目的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範,並非法律之變更。是以,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2月4日、104年3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後,依上開標準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乃係確認系爭房屋之真正現值,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主義及平等原則。
㈣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等,針對新建房屋調高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據以核計房屋現值,符合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又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規定可知,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為房屋稅課徵對象,自應以房屋建築完成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記載之房屋構造、用途、總層數等資料及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據以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是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常會決議增訂於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造完成房屋適用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等,及修訂評定作業要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並經臺北市政府(原判決植為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公告,自有所據。再者,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常會審議調整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依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重行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僅適用於重行評定後之新、增、改建房屋,故決議自103年7月1日起取得使用執照之新建房屋,始能適用新標準單價,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在案,核無上訴人指摘違反財政部99年2月26日函釋之情事;況上開函釋業經財政部103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10304636460號令廢止,並指明房屋稅徵收率及徵收細則,得由各地方政府自行訂定,是各地方政府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時,得視地方實際情形自行決定其適用原則,亦無牴觸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規定,自得予適用。系爭房屋既經都發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適用增訂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並據以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核無違反租稅平等原則。另房屋稅為1年徵收1次之週期稅,每一稅捐週期屆至(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稅捐債務即告成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4項既明定,第1項認列標準自103年7月1日(即104年房屋稅課徵期間之起日)實施,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核定為高級住宅,則自斯時起即應按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價課徵房屋稅,當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
㈤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1條及行為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101年8月22日修正)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規定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上開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其組織成員除政府代表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即依上開法定程序組成並召集會議,查無瑕疵可指,其決議效力應屬合法有效。
㈥對於不動產持有稅部分,現行採房地分離課稅,稅基分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均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或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現值,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等事項,作出評定。是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上訴人所稱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等語,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臺北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是否確實依法組成並進行評議乙事,並未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暨其所在,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僅係針對100年1月24日公告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為闡釋,並未就同評定作業要點第2項額外加徵房屋稅之規定有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表示任何法律上意見。又房屋稅條例並未如所得稅採累進稅率制或其他方式,針對持有房屋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另行加徵房屋稅之方式,來達成租稅平等或量能課稅,此乃立法者就房屋稅制所採取之基本立場,自不容縣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另行基於特定行政目的而於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作業要點,規避租稅法律主義達到累進課稅或加徵房屋稅之目的。再者,縣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雖非不得區別不同種類之房屋而有不同之標準單價,然不得以與「建造材料」無關之事項作為區別標準,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區分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之標準,不僅包含房屋以外之土地價格,更以「建造材料」無關之抽象、主觀標準作為區辨標準,違反房屋稅條例授權範圍。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針對「高級住宅」額外加徵一定比例之房屋稅,已涉及稅基之變動,並非單純就房屋價值如何評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詎原判決未予具體指摘反逕予適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雖係每3年重行評定1次,惟重評後之房屋標準價格適用於次一年度所有新舊房屋,並未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得自行決定適用範圍與生效日期。又依財政部90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793號令釋,同一期間內不可能適用兩種不同房屋標準價格,且於評定後3年內,不應公布另一房屋標準價格。準此,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兩套「房屋標準單價表」,並訂定不同適用日期,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再者,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對103年7月1日前、後建築完成之房屋採差別待遇,分別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以評定房屋現值,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有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平等原則,實不足作為本件核定房屋現值之依據,原判決未予具體指摘並拒絕適用,亦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㈣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列之街路調整率(即路段率)應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此乃因我國採取房地分離課稅制度,同時課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是若將地段調整率納入房屋現值內,似有重複課稅。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附表7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減除地價以致重複課稅,並經上訴人於原審爭執,然原判決未予詳查即逕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誤,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處分未依103年度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逕以單一標準將系爭房屋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已違反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原判決未察,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9條及第11條分別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5分之2。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又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101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規定:「本會置委員13人至15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1或2人、地政主管人員1或2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2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1人、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營造業公會代表1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1或2人為委員,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1或2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及第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上開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其組織成員除政府代表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原判決業已論明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即依上開法定程序組成並召集會議,查無瑕疵可指,其決議效力應屬合法有效等情。上訴人未具體指明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及評定究有何違誤之處,泛言原判決就其於原審爭執臺北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是否確實依法組成並進行評議乙事,並未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暨其所在,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非可採。
㈡次按行使國家司法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負有統一行政訴訟法律見解及從事法續造之任務。其中統一法律見解,乃為避免因司法裁判見解分歧,而損害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1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即係本此意旨而為規定。是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至於聯席會議討論過程中所提出之研究意見或不同於最終決議之意見,則與司法院解釋後所附之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相同,本不具有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自屬當然。
㈢又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之評定作業要點(下稱「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而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無違,業經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上訴人主張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附不同意見(按實為「研究意見」)可知,針對評定作業要點是否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本院各庭間未完全達成一致法律意見云云,已有誤會。又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得酌參下列特徵,認定為高級住宅: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第2項)依前項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第3項)第1項之價格,依市場行情定之;如查無市場行情者,得參考相同路段或臨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第4項)第1項認定標準,除已依第14點規定加成課徵之房屋外,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比較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第2項與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前者乃是將後者分成兩項,並在第1項增列「用途為住宅,經按戶認定房地總價在8,000萬元以上,且建物所有權登記總面積達80坪以上或每坪單價100萬元(不含車位價)以上者」之要件。至於本件爭執所在之經認定為高級住宅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規定,兩者並無不同。故前揭本院決議自亦適用於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亦即該等規定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上訴意旨以本院前揭決議僅係針對修正前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規定為闡釋,並未就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額外加徵房屋稅之規定有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表示任何法律上意見,詎原判決未予詳究本院前開決議之範圍(客體),亦未就個案爭執之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詳加審酌有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逕行援引該決議認定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2項規定顯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範圍,在無母法授權下逕以行政命令決定稅基,牴觸租稅法律主義,原判決未予具體指摘反逕予適用,亦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憑採。
㈣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以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規定,建築完成後應提出使用執照或免發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圖件,向主管機關登記確認為所有權人。再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而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使用(建築法第73條)。因此對有使用執照之房屋,依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相關核計房屋現值之法令,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並據以核計房屋現值,符合前揭法律之規範意旨。從而,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在其實施日即103年7月1日之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於法即無不合。至於房屋(有使用執照)是何時取得建造執照,則不影響以取得使用執照時之相關核計房屋現值之法令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判斷。上訴意旨以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對103年7月1日前後建築完成之房屋採差別待遇,分別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以評定房屋現值,已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範圍,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之精神有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予指摘並拒絕適用,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又原處分是否合法,取決於系爭房屋應否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至於103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是否應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含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係屬針對103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房屋核定房屋現值是否合法之問題。如果於103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而未適用,則係該等房屋之房屋現值核定是否合法之問題,惟上訴人尚不得據以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系爭房屋比照不適用修正後之評定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㈤復按我國對於不動產持有稅部分,現行係採房地分離課稅,稅基分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均由地價評議委員會或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等事項,據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主管稽徵機關再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評定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原判決因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計算方式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之評定作業要點附表7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減除地價以致重複課稅,並經上訴人於原審爭執,然原判決未予詳查即逕謂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誤,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殊難憑採。
㈥原判決業已敘明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該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為4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三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5,450元;另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萬4,300元,並就玻璃帷幕、樓層高度及地下層分別加減價;復依卷附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房屋各戶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於433.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至624.35平方公尺(約188.87坪)之間,均大於80坪;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惟查得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月至同年9月間計有52筆交易案件,其建物移轉面積為131.15坪至200.2坪,交易總價為1億6,600萬元至4億3,595萬元,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60.69萬元,以此單價逐一核算系爭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逾8,000萬元以上,核與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所定高級住宅之要件相符;且中北分處先後於104年2月4日、104年3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審核,審認系爭房屋已具備以下前開高級住宅8項特徵:1.獨棟建築:系爭房屋坐落之社區為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2.外觀豪華:外觀採用玻璃帷幕及高級建材,造型具現代獨特風格,並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庭院造景等、3.地段絕佳:近文湖線捷運劍南路站,交通便利,附近有濱江國小、濱江國中等學校,鄰近美麗華百貨商圈、美堤河濱公園,生活機能發達、4.景觀甚好:面臨水岸,可遠眺基隆河及圓山、5.每層戶少:每層2至4戶,戶數單純、6.戶戶車位:依系爭使用執照所載,總計1,066個汽車停車位、1,047個機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236戶、7.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8.管理週全: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可知,系爭房屋係103年12月29日始建築完成,且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則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1條、「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自104年1月起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160%加成核計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並核定系爭房屋現值,洵屬有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原處分未依103年度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逕以單一標準將系爭房屋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已違反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原判決未察,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云云,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