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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7號

所得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林文舟姜素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367號

再審原告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雅筠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王綉忠
送達代收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結果,以再審原告未辦理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再審原告於15日內補報,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辦理,再審被告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22,450,6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套裝軟體設計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6,735,180元,應納稅額1,673,795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102年8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301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91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再審原告就其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逕以國際租稅法認定再審原告以Alcohol Soft公司表徵之營利事業,應屬居民企業,依法應就其全球所得課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77號及第620號等解釋理由書。又原確定判決未察,再審被告於102年8月5日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301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復查申請,是故不論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均須適用裁處時之法律審認原處分是否適法,斷無逕以迄今尚未施行之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或是國際租稅法予以課稅。況實際上OBU帳戶並非再審原告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再審原告之IP位址「211.21.98.6」不論是在我國境內或國外均無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紀錄,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在我國境外之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BVI)Alcohol Soft」,而從國際租稅法之法理予以闡明,並解釋判斷本件係屬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之營利事業」及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營利事業」,而非以「國際租稅法」或新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據以核課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主張自非可採。(二)原確定判決已明白揭示前開境外公司之主要行銷管道(即網路行銷管道)為再審原告所掌控,再審原告為該公司銷售網址名稱之實際管理人,綜合相關事證,應可判斷再審原告以Alcohol Soft公司表徵之營利事業,因為實質上為營運及管理活動之總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應屬居民企業,依法應就其全球所得課稅。縱前開營利事業屬非居民企業,但因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常設機構,並從事營業活動,若其有取自國外客戶之收入,亦應定性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一旦非居民企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其獲致國外收入所付出之成本費用,只要涉及到固定營業場所之資源運用,此等收入在扣除成本費用後,即會依收入與稅捐主體間之法定連結,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之規定,以其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業之盈餘,成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案前開Alcohol Soft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既有款項之匯入,依日常經驗法則即應認屬支付Alcohol Soft公司之收入,如果再審原告主張另有原因,就此等變態事實之真實性,自應履行依法負擔之協力義務。然而再審原告變態事實迄今均未盡其協力義務,提示足證代收轉付事實之帳簿文據及相關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供核,以實其說。再審被告據此認定上開匯入Alcohol Soft公司款項係該公司取得之營業收入,並無不合等情,詳為論駁在案,原審法官業已盡闡明義務,其為判決確定之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前開由再審原告在我國境外成立公司之主要行銷管道(即網路行銷管道)為再審原告所掌控,再審原告為該公司銷售網址名稱之實際管理人,綜合相關事證,應可判斷再審原告以Alcohol Soft公司表徵之營利事業,因為實質上為營運及管理活動之總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應屬居民企業,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全球所得課稅等情甚詳。再審原告持相異之法律上見解為爭執,難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而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意旨主張Alcohol Soft公司實際上OBU帳戶並非再審原告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再審原告之IP位址「211.21.98.6」不論是在我國境內或國外均無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紀錄,顯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之爭執,並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有據。另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在我國境外之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BVI)Alcohol Soft」,而從國際租稅法之法理予以闡明,並解釋判斷本件係屬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之營利事業」及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營利事業」,亦無再審意旨所主張確定判決係以「國際租稅法」或新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據以核課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三)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6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所得稅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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