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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蘇嫊娟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587號

上訴人
簡英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陳瑜朗
送達代收人
林瑋甄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委由勝順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英國產製之2012年式McLaren MP4-12C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報單號碼:AA/02/A054/0117),原申報單價為CIF HKD(即港幣)1,102,000元/UNT,應納稅款為新臺幣(下同)3,179,347元,經依關稅法(即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處分時關稅法,下同)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保證金3,400,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辦理查價結果,於102年7月15日以基普業一補字第1020050650號函改按FOB USD(即美元)225,700元/UNT(折合HKD 1,738,363元)核估完稅價格,並核定應納稅款為5,018,183元,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再發單補徵稅款1,618,18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22776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前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審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二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更二審程序中提出書狀亦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據其在原審前審及更一審程序中之主張:(一)上訴人已提供完善之資料如進口報單、匯款單據及Mega Auto Auctions Inc. Ltd(下稱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證明其確係以HKD 1,102,000元向Mega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被上訴人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實付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自應負舉證責任,而不得任意反轉舉證責任。縱認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被上訴人僅泛稱其所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FOB USD 225,700元,不但未提出任何所稱「專業商」認定該價格之參考資料為證,且採用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亦難認原處分核定完稅價格符合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二)依上訴人查得之資料及行為時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作業要點(下稱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據以核定系爭汽車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且如依各該方法取得之價格資料互有不同,應自接近或貼近實際交易價格之方法中,選擇價格較低者,並不得採用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始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規定及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又本件系爭汽車乃2012年式車款,僅有600匹馬力,哩程數為6,000公里,有恆溫空調故障瑕疵,係由英國原輸出廠商出口至德國之歐規車,由網路上查得相當條件車款之價格,顯低於被上訴人所核估之FOB USD 225,700元;且同款新車於系爭汽車輸入國德國之售價,依網路資料所示亦均遠低於我國之價格。被上訴人不但未審酌該車確具恆溫空調故障之瑕疵而予以扣減,亦未參酌同款新車於輸入國德國之售價,原處分所核定之完稅價格,顯已偏離市場行情價格。另Mclaren MP4-12C2013年式新車,業經改款且具625匹馬力,與系爭汽車不同,不得以其作為系爭汽車之價格參考依據。原處分以2013年式全新改款車之新車價格,折舊扣減核定完稅價格,係屬違法,前審判決不察,率認原處分於法無違,顯有不適用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5款等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之匯款資料與其申報價格不符,其申報之交易條件亦與實際提單所示不合,被上訴人認本件原申報之交易價格存有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容屬有據。又依本件之事實亦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及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第4點之規定,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參據臺灣代理商提供之系爭汽車2013年式相同車款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折舊20%,據以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為USD 225,700元。(二)系爭車輛為2012年式McLaren MP4-12C,我國代理商自西元2013年始代理進口該車款,故本案並無同樣型式年份之新車交易價格得據為核價參考。本案原申報價格為CIF HKD 1,102,000元,被上訴人核估價格為USD 225,700元(約折合HKD 1,738,363元):系爭車輛之核定價格係以代理商提供之2013年MP4-12C Coupe車體部分批發價格USD 231,742元,加計選配部分批發價格USD 50,391元〔包含Special Paint,Sport Exhaust,Super-Light weight Forged Wheels(requires TPMS),Stealth Wheel Finish,Tyre Pressure Monitoring System(TPMS),Carbon Ceramic Brakes,Alcantara&LeatherInterior,Carbon Fibre Interior Upgrade,Electric&Heated Memory Seats,IRIS Upgrade with Satellite Navigation and Meridian Surround Sound System, Parking Sensors(Front &Rear),Volumetric Alarm Upgrade, WarningTriangle& First Aid Kit,各項配備價格詳原處分卷3〕,總計價格USD 282,133元為基礎,再考量折舊及改款等因素,扣減20%後所得之價格USD 225,706元〔計算式:USD 282,133元×80%〕據以核估。考量系爭汽車車款為高單價跑車,較一般車輛保值率高,第1年折舊約7-10%(殘值率90-93%,計算方式下同),其後每年折舊約10%;又查2013年式車款有進行小幅改款(即600匹馬力調整至625匹馬力),如將改款因素納入考量,2013年式新車價格較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有5-8%之調漲空間,即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為2013年式新車價格之92-95%。綜合前開折舊及改款因素,2012年式價格約為2013年價格之82.8-88.35%〔計算式:(92%×90%)-(95%×93%)〕,被上訴人參據專業商意見,以2013年式相同車款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扣減20%折舊率後所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據以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與前開考量折舊及改款因素後所得之殘值率取其最低者82.8%(即折舊率17.2%)相較,已較有利於上訴人。(三)又查系爭車輛於原產地英國之車身零售價2013年式較2012年式漲幅約為4.45%,於美國2013年式較2012年式零售價漲幅約為4.54%,二者皆不到5%,與專業商所述5-8%之調漲空間相近,益證被上訴人上揭計算式並非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雖係以同廠牌同型式2013年式經改款之新車批發價格為基礎核算,惟業就年份、配備及數量等因素為考量並做合理調整,以此核定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洵屬妥適,並符合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之估價原則。(四)被上訴人查得2012年於MOBILE.DE網站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年份之新車未稅價格資料,其價格區間約在EUR(歐元)200,000元至EUR 232,689元間,以該價格扣減20%後,約EUR 160,000元至EUR 186,151元。系爭汽車之出口地為香港,以該地查得相同型式年份之新車銷售價格為HKD 3,950,000元,扣減折舊7-10%後之價格為HKD 3,555,000元至HKD 3,673,500元,縱扣減20%後價格亦約HKD 3,160,000元,本案原核定價格FOB USD 225,700元(折合約HKD 1,738,363元)與之相較,均未偏高。且依102年度進口至我國之相同款式車輛(包含2012年份及2013年份,詳原處分卷6)之申報價格及核定價格資料,本案原核定價格應屬合理。(五)被上訴人經洽駐外單位協查,僅能取得2011年份及2013年份之新車銷售價格資料。又參據被上訴人查得之相關資訊,2011年份與2012年份之新車銷售價格應為相同,縱依經驗法則,2012年份之新車銷售價格亦應大於2011年份者,則以2011年份之價格資料計算其新車價格約EUR 204,496元(包含車身價格EUR 168,067.23元及配備價格EUR 36,428.58元),再扣減折舊7-10%(因屬同年份車款,故無須考量改款因素),其價格約為EUR 184,045元至EUR 190,181元(約折合USD 240,349元至USD 248,361元),本案原核定FOB USD 225,700元(新臺幣6,558,842元,折合約HKD 1,738,363元)與之相較,亦未高估,益證被上訴人依職權選定之核估方式貼近市場行情價格,合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六)針對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80號判決發回意旨指示應調查事項,如下說明:1.參酌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1項及第7條註釋規定,復參酌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TCCV)發布之研究1.1使用過舊汽車之處理,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核估非不得以業經海關核定同廠牌、同型之進口新車交易價格為估價基礎,惟應考量年份、配備及數量等因素為合理調整。2.本案因我國代理商自2013年始代理進口本案車款,無2012年份同型式之新車交易價格得據為參考,故係以同廠牌同款式2013年式新車批發價格,加計選配價格為基礎,並考量年份及改款等因素,以折舊率20%計算,合理調整前開價格資料,應可相當程度反映2012年式價格,被上訴人據此核估系爭車輛之完稅價格,應屬妥適。系爭車輛為高單價跑車,較一般車輛保值率高,第1年折舊約7-10%(殘值率90-93%,計算方式下同),其後每年折舊約10%;又查2013年式車款有進行小幅改款(即600匹馬力調整至625匹馬力),如將改款因素納入考量,2013年式新車價格較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有5-8%之調漲空間,即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為2013年式新車價格之92-95%。綜合前開因素,2012年式價格約為2013年價格之82.8-88.35%,而本件參酌核估要點第4點規定,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年份與型式年份相減等於1者,按折舊率20%計算(殘值率80%),已屬有利於上訴人,並無不合理。又經參酌英國及美國之價格資料,可知2012年式與2013年式新車價格差約5%,與前開所述漲幅程度一致,實具客觀性,被上訴人上揭計算式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所採之價格資料係我國國內代理商之批發價格資料,考量代理商購入成本較售予國內之零售價格為低,且其交易數量遠大於上訴人,以該等資料作為本案核價之基礎,已有利於上訴人。依2013年度進口至我國之相同款式車輛(包含2012年份及2013年份)之原申報價格及核定價格資料,本案原核定價格亦屬合理。3.按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以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為依歸,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的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次按核估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核估要點第3點所列3款核估舊汽車完稅價格之方法,並無適用順序之規定,海關得依職權選定適當方式為之。被上訴人考量查得之同廠牌同型式之2013年式經改款之新車批發價格屬業經海關核定之價格資料且具完整性,乃依據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以該等資料為基礎交由專業商審酌,並就系爭車輛之車況、年份及配備等因素為合理調整,同時參酌他案核估方法及結果,所得之完稅價格並未偏離市場行情,實已符合關稅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且核估要點第3點所列3款核估方式並無適用順序之限制,即本案核估方法不以函詢駐外單位協查為必要。原審前判決未考量被上訴人裁量權之行使及專業判斷,逕以原核定處分作成時,未依職權函詢駐外單位協查同型式年份之新車價格,即認所查得之資料不具客觀性,無足證明關稅法第35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效力,顯與前開意旨相違。(七)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車輛係於德國購入,運至香港後再出口至我國,其出口國均與英國無涉,故以英國地區之新車價格資料,作為本件之核價依據,並不妥適。況查,英國之新車價格資料僅含車身價格,不包含其他選擇性配備價格,相較下我國代理商提供之批發價格包含車身及所有選配,較具有完整性。雖其年份不同,惟被上訴人就車身及選配加總而得之價格,另以20%折舊率核算,實已充分考量系爭車輛之年份及改款等因素,合理調整前開價格資料,原審前判決逕認被上訴人以20 13年式之代理商價格資料作為本件核估之依據,違反核估要點第2點規定,實有誤解。查本件專業商提供之合理價格,應係參據同廠牌同款式2013年式新車批發價格,加計選配價格後,再扣減折舊率20%後所得,有專業商之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前判決認專業商提供之合理價格,實際上係自「2013年德國知名汽車網站上的中古汽車價格資料」所得,顯有誤解。次查德國MOBILE.DE汽車網站乃全歐洲最大汽車買賣交易平台之價格資料,其呈現之市場行情價格自然具有客觀性,可作為海關核估價格之參考資料,被上訴人以同廠牌、款式及年份為條件搜尋,查得其新車價格區間約在EUR 200,000元至EUR 232,689元,扣減折舊20%後價格約EUR 160,000元至EUR 186,151元,提供此一價格之目的在佐證原核估價格未偏離市場行情及原申報價格明顯偏低等情,並非本件核估價格之依據,原審前判決誤認原核估價格係採用德國MOBILE.DE汽車網站之價格資料作為基礎,以及該等資料不具客觀性等節,無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汽車之車況並無明顯不良之情形,雖儀表板顯示空調有異狀,惟其實際故障之原因、情況,及故障程度究為堪用,或係無法使用?甚且只是儀表板顯示之燈號有異常等,對於諸類各種可能影響系爭汽車價格之因素,均未見實際掌握真實資訊之上訴人提出進一步說明,致被上訴人無從判斷其所稱之瑕疵,究否真正左右系爭汽車之價格或其影響之多寡。又本件原申報交易條件為CIF,即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COST)、保險費(INSURANCE)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運費(FREIGHT),惟經被上訴人查核報運進口實際提單顯示,系爭汽車由香港至臺灣之運費支付方式為「Freight Collect」(即運費到付),係由上訴人負擔而非賣方支付,此與原申報之交易條件亦有未合。被上訴人以本件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據以核估;又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汽車之國內銷售發票單據,亦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規定核價;復因系爭汽車乃使用過之舊車,其價值並非以生產之成本及費用、利潤等核估,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第4點之規定,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合理行情價格等,再參據臺灣代理商提供之系爭汽車相同車款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折舊20%,據以核估本件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已提供完善之資料如進口報單、匯款單據及Mega公司開立之發票證明其係以HKD 1,102,000元向Mega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確有恆溫空調故障之車況瑕疵,被上訴人於核定完稅價格時自應予以考量;被上訴人若就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反轉舉證責任之規定,任意稱有懷疑即迴避其舉證責任,並非可採。(二)系爭汽車之車款為高單價超級跑車,折舊率較低,與一般車輛折舊率有別,第1年折舊率為7-10%(即殘值率90-93%),嗣後每年的折舊約10%(殘值率90%),又相同車款2013年式與2012年式相較,2013年式新車價格漲幅不到2012年式新車之5%,是2013年式雖較2012年式有小幅改款,惟如將該改款因素(如600匹馬力調整為625匹馬力)納入考量,2013年式新車價格較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有5-8%之調漲空間,即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為2013年式新車價格之92-95%。因此被上訴人參據專業商(○○○○○○○○○○○/○○○○○○)意見,以2013年式相同車款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考慮上林公證有限公司開立之公證報告上所稱之瑕疵,從寬以扣減20%折舊率後所得之價格為合理行情價格,據以核估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與考量折舊及改款因素後所得之殘值率取其最低者82.8%(即折舊率17.2%)相較,已較有利於上訴人。原處分雖係以同廠牌同型式2013年式經改款之新車批發價格為基礎核算,惟業就年份、配備及數量等因素為考量並做合理調整,並此核定系爭汽車之完稅價格,核未違背關稅法第35條之合理方法,且與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之估價原則相符。(三)被上訴人核價基礎係參據代理商提供之批發價格(Wholesale Price)扣減折舊後計算完稅價格,而該批發價格係代理商購入成本,並非售予國內之零售價格,核無上訴人所稱應扣除關稅法第33條第3項所定各款款項之情形。調查稽核組於復查階段已指出上訴人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之匯款款項總額與原申報金額不符,無法勾稽,並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及相關資料供核,惟上訴人均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於起訴後始提出他人匯款HKD 620,000元予Mega公司之1紙匯款資料,主張係其友人代匯之購買系爭汽車車款,已啟人疑竇;況觀諸該匯入匯款通知書至多僅可證明Mega公司有1筆HKD 620,000元之匯款已存入其帳戶內,尚難據此認定該筆匯款即係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款;況上訴人第3筆匯款(HKD 352,588元)日期(102年4月18日)亦顯已逾報關發票所載之付款期限102年1月20日,且係於系爭汽車進口後3個月(進口日:102年1月16日)始支付,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為由,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第4項)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前項所稱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定有明文。準上可知,作為海關對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核定其完稅價格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再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固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惟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故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固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規定予以調整之;換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是基於專業之審查,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再按「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意旨係指海關於適用關稅法第35條核估完稅價格時,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即買賣雙方在常規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出來之價格為依歸,不得以任意認定或主觀臆測之價格核估。又「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㈠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3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㈡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㈢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3、4點之規定。」核估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可知,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時,因進口舊汽車個案車種、車況、進口人及進口態樣均不相同,是核估要點第3點乃訂定第1款至第3款不同核定方式,授權海關依據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較合理及接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核估方式,尚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二)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報自香港進口系爭汽車,原申報單價為CIF HKD 1,102,000元/UNT,經被上訴人事後審查並參據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認為其原申報與代理商永三公司進口相同車款及配備之車輛,並予以相當年份折舊後之價格相比,有偏低之情事,且依中央銀行提供之外匯支出明細表,上訴人僅有之2筆匯款金額(進口貨款為由,分別於2013年1月18日及4月18日,匯出HKD 52,000元及HKD 352,588元予MEGA公司)共計HKD 404,588元,與原申報價格CIF HKD 1,102,000元/UNT)相差達HKD697,412元,無法勾稽,而調查稽核組以102年8月26日關調三字第1021002040號函請上訴人提出說明,並提供相關事證資料供核,上訴人雖檢附上林公證有限公司開立之公證報告,說明系爭汽車之車況不佳,然查該公證報告載明公證結果:「經本公司公證人詳細查勘發現該部汽車外觀並無任何受損,擦傷或碰撞痕跡,唯引擎發動時,其儀表板立刻顯示恆溫空調故障(CLIMATE CONTROL FAULT)。」已足證系爭汽車之車況並無明顯不良之情形,雖儀表板顯示空調有異狀,惟其實際故障之原因、情況,及故障程度究為堪用,或係無法使用?甚且只是儀表板顯示之燈號有異常等,對於諸類各種可能影響系爭汽車價格之因素,均未見實際掌握真實資訊之上訴人提出進一步說明,致被上訴人無從判斷其所稱之瑕疵,究否真正左右系爭汽車之價格或其影響之多寡。又因本件原申報交易條件為CIF,惟經被上訴人查核報運進口實際提單顯示,系爭汽車由香港至臺灣之運費支付方式為「Freight Collect」(即運費到付),係由上訴人負擔而非賣方支付,此與原申報之交易條件亦有未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系爭汽車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核估系爭汽車價格之合理方法,已經考量國內並無系爭汽車(2012年式McLaren MP4-12C)僅能以2013年式新車為估價依據,且考量改款因素,2013年式新車價格較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有5-8%之調漲空間計算本件系爭車輛價格,於法尚無違誤,並於判決理由中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一一論駁,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斷如下:1.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不得於法律審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證據,上訴人主張根據網路新聞、專業車輛討論網站及權威車訊雜誌等查得資料,可知依一般市場經驗,高單價超級跑車由於零件難尋,有維修且具信譽之廠商稀少等種種原因,折舊率實際上均「遠高於」一般車輛,原判決竟認為「高單價超級跑車,折舊率較低」,而與一般市場及超級跑車潛在買家之經驗法則完全相反,顯有認定事實不適用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退步言之,系爭汽車縱有折舊率較低情形,原審亦未將其究竟參酌何種研究報告或市場分析,而足以產生此種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之判斷或得心證之基礎載明於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乙節。經查所謂「高單價跑車較一般車輛保值率高,第一年折舊約7-10%」係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見被上訴人所提附於原審訴更二卷之行政訴訟陳報狀第2頁及原判決正本第7頁),原判決係引據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見原判決正本第19頁),而此部分因上訴人未於原審更二審程序中提出書狀,亦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庭,遲至提起本件上訴後始為主張,並提出網站新聞等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2.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先謂「相同車款2013年式與2012年式相較,2013年式新車價格漲幅不到2012年式新車之5%」,又謂「2013年式新車價格較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有5-8%之調漲空間,即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為2013年式新車價格之92-95%」,則究竟該2年式新車價格之差額,係「不到5%」,或是「約有5-8%」,原判決就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乙節。經查不同年份之汽車調漲空間因素甚多,不可一概而論,新車有無改款即為其重要因素之一,原判決係認2013年份新車比2012年份新車如相同車款漲幅原約有5%空間;而因2013年份新車有改款,故較2012年式新車價格約有5-8%之調漲空間,並未相互矛盾。況本件因國內並無系爭汽車2012年式之新車銷售紀錄,僅能以推估方式為之。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查得德國MOBILE.DE網站上與系爭汽車同型式年份之新車價格留存資料,其價格區間在EUR 200,000元至EUR 232,689元間,依此價格按年份折舊率20%,計算扣減折舊後約EUR 160,000元至EUR 186,151元(約新臺幣6,072,000元至7,064,430元);復參考駐外單位查得德國2011年份相同車款之價格資料,以車身價格EUR 168,067.23元加計選配價格EUR 36,428.58元,其總額為EUR 204,496元,再扣減折舊7-10%,價格約為EUR 184,046元至EUR 190,181元(約折合USD 240,349元至USD 248,361元);另系爭汽車出口國為香港,以該國相同型式年份之新車價格HKD 3,950,000元(僅車身價格,不含選配),扣減折舊7-10%,其價格約為HKD 3,555,000元至HKD 3,673,500元。本件系爭汽車按2013年式相同車款及配備之新車批發價格扣減折舊率後之價格USD 225,700元(新臺幣6,558,842元,折合約HKD 1,738,363元)核估,認與前開金額相較並未偏高,並非以新車調價空間判定原處分核估價格是否合理,且最終核價結果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亦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3.系爭汽車係由香港出口至我國,被上訴人送請專業商所參採之核價基礎係在臺代理商之批發價(購入成本),比較國外新車銷售價格,依據查得資料,並參酌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並非以「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作為系爭汽車之核價基礎,實與英國原廠輸出至德國之價格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採用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作為核價基礎,且系爭汽車係銷往「左駕、公里制」之德國,惟被上訴人所謂比較價格之參考基礎,卻為「右駕、英里制」或「左駕、英里制」之英國及美國,採右駕或英里制之國家,於全世界範圍內均屬少數,而左右駕並非單純方向盤安裝差異,無論就車體結構或車門,均須另外開模、沖壓,以致同型汽車之左右駕款式製造成本「完全不同」,縱認係不同商品亦屬正常。原判決竟以成本完全不同之商品,作為系爭汽車之比較基礎,自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如原判決係基於何種特別可信之資料,竟認為較小市場汽車之售價,可作為較大市場汽車價格之核估參考對象,卻又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引用,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係對上開核價基礎之依據有所誤解,而非可採。(三)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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