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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號

原告
瑭佑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明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士茗

      黃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49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所牽涉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 2008 MINI COOPERS、CLUBMAN舊汽車1輛(報單號碼:第AE/BC/06/569/H2255號),原申報價格為FOBUSD 1,488/UNT,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65,380元及繳納營業稅4,620元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下稱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將上揭舊汽車改按FOB USD 3,600/ UNT核估完稅價格,核算結果應納稅費為68,610元,以繳納之保證金及營業稅抵充後,再通知原告應退還稅費1,39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5月22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9月10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並以107年9月10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4990號函對原告送達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收受後仍有不服,於107年9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申報之車價與運費價格都是實際交易金額,有拍賣場標單與拖車單據OOCL海運費用單據為憑。原告實際購買的車價是1,388美元,之所以報單上報1,488美元,是因原告借用別人帳號去買,原告怕關稅會抓原告用別人帳號購買,所以在報關的時候才會多報100美元,表示原告有付給對方100美元做報酬,但實際上是付1,388美元,這部分有匯款紀錄,報關時原告已把所有資料提出。原告有發電子郵件詢問拍賣場成交價格,是問Manheim的總客服,Manheim拍賣場有回覆一份電子郵件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會收到電子郵件。原告自104年迄今共進口近百台也都照Manheim拍賣場的標單去核課。另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及107年度簡字第9號案件中,被告對拖車費用和海運費用之認定雖與原告相左,但購買車價都照Manheim拍賣場的標單價格去核課。又系爭訴願決定書理由二認為Manheim拍賣場的標單為真,從而標單既為真就應照原申報課稅。再被告所委請駐外單位查驗拍賣場成交價格真偽,拍賣場也回覆說是真實價格無誤。本件原告所提出者既係實際交易價格,自應照實際交易金額課稅。

(二)車輛費用計算共分為3 項,第1 項為車輛購買價格(進口報單第17欄位)即為Manheim 標單可證。第2 項為車輛購買後拖至倉儲存放地(進口報單第20欄位)EES LLC 與笙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洋公司)開立的發票,市場行情亦同。第3 項為從倉庫運送至臺灣的相關費用(進口報單第18欄位)。原告在海運費(400 美元)中已包含被告所述之裝櫃、報關、拖櫃等費用,實質海運費用中一個貨櫃僅為187.5美元,有OOCL海運費用187.5美元為證。本件海運費187.5美元(375/ 2)OOCL船公司發票已於進口報關時附於報單中。至於內陸運費是另外報的,EES LLC開立的發票是要佐證笙洋公司開立給原告的,才會有2張拖車費。陸運費就是指拖車部分,拖車是指從拍賣場到港口部分的拖車,這部分有另外報200美元。運費部分原告也都有提出單據,連船公司的單據也有提供。原告未提供裝卸費等費用單據,係因原告當時不知道海關要求提出的細項為何。

(三)被告雖辯稱其另洽國外承攬商WINN LA Logistics(下稱W公司)提供拖車費、裝櫃費、搬運費等資料,但迄未獲復,惟被告既稱W公司沒回覆,卻提出W公司750-800美元的海運費單據【被告持偽造的海運費USD750-800此部分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254號案件偵查中】,被告說法漏洞百出。況海運費是由OOCL公司向國內攬貨商笙洋公司收取的,國外一定不會有海運費用單據,明顯係被告偽造。而原告提供的W公司內陸運費單據上載內陸運費為TRUCKING FREE多打了一個R,被告就說有疑,但被告提供之W公司所開立之未來發票就說是誤繕。被告持偽造發票來推翻實際交易金額,實屬未當。此外,另可參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庭107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見解與本件情況係屬相似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

(一)就上揭舊汽車之車價,被告有發函原告請其提供相關資料給被告參考,但原告卻未回應。原告稱該舊汽車的車價是1,388美元,原告之所以報1,488美元,係因為借用別人帳號去買,對此,被告亦有函請原告提供,但原告亦未回應。為查明上揭舊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被告曾函請駐外單位協查,其於107年1月26日函復略以,經電洽Manheim客服部門查證,被告檢送Manheim拍賣場購車資料(Bill ofSale)所載金額為真,惟另洽W公司限期提供拖車費、裝櫃費、搬運費、報關傳輸費及海運費等資料,迄未獲復。原告表示有發電子郵件詢問拍賣場成交價格,附件中有提供一電子郵件,而從此電子郵件,原告發電子郵件到Manheim拍賣場,Manheim拍賣場係針對ㄧ名叫TSUNG之人回覆,而本案報關發票之簽署人「TSUNG-HSUN LI」,可見TSUNG之人與原告報關時簽署報關資料之人相近,被告合理懷疑報關發票上載賣方「HONMIN TECHNOLOGY」即為原告另設之公司。又如依原告所述,其有問Manheim拍賣場,但Manheim拍賣場卻係回給TSUNG,原告又說有收到電子郵件,代表這個報關發票TSUNG就是原告,所以被告懷疑原告所提出的價格有問題。又原告雖有提出Manheim的單據,但經駐外單位查證後,Manheim僅係用電子郵件回覆,且沒有提出相關單據,被告即有質疑,且原告僅擷取駐外單位有稱購車金額為真等語,即主張應依該金額核估本案完稅價格,顯有誤解。原告雖有提出OOCL的海運費單據讓被告參考,可是其他部分即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5款的裝卸費等費用單據,原告均未提供。被告另函請OOCL公司協查原告提供OOCL發票上載海運費之實際內容,經該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復以,發票上載海運費僅為LONG BEACH(LB)至基隆之海運運輸費(OCEAN FREIGHT),並未包含上揭舊車輛於COMPTON之倉儲費、COMPTON至LB之拖車費、搬運費、裝櫃費及車輛固定費等應加費用。

(二)原告雖主張本案應加費用已含於海運費乙節,經查原告進口舊汽車類似案情之另五案(報單第AE/BC/04/UZ0/26662、AE/BC/04/UR8/47415、AE/BC/04/UP5/07360、AE/BC/04/UZ9/26632及AE/BC/04/UZ9/26633號,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14號、106年度簡字第16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前經駐外單位於106年3月9日回覆略以,由國外攬貨商W公司開立之收費發票,上載海運費為USD750至USD800,內陸運費載為AUTOMOBILE LOCAL MOVE。內陸運費係由標場「TO COMPTON」(即系爭車輛由各標場運往W公司位於COMPTON倉儲),完成報關手續後自倉儲地COMPTON至出口港LB之內陸運費及車輛搬運、裝櫃、車輛固定、於港口報關傳輸等費用,原告均未提供相關費用單據;且依駐外單位於106年4月25日查證結果,海運運輸費(OCEAN FREIGHT)係包括自COMPTON倉儲裝櫃至LB及LB至臺灣之海運費,並無包含系爭車輛在國外之倉儲費、搬運費、裝櫃費及車輛固定費,亦不包含COMPTON倉儲裝櫃託運至LB之費用;被告復函請駐外單位協查本案應加計費用,駐外單位106年7月10日函復略以,被告所檢附資料僅為Manhei m拍賣場至LB間之內陸運費,並未包括裝櫃費及其他費用,核與前揭00CL公司函復之內容相符。且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案件中,提供W公司開立之內陸運費單據,上載內陸運費為「TRUCKING FREE」,而非「TRUCKING FEE」,起訴狀所檢附EES LLC開立與(予)原告之內陸運費單據亦為「TRUCKING FREE USD200」,故W公司與EES LLC開立發票所載內陸運費之英文記載,均不合於一般英文語法,已非無疑。原告提供OOCL之發票、EES LLC開立內陸運費之發票及船務代理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所載拖車費用為USD200,亦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此外,該5案自國外出口日期為104年6月至8月間,W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03/09/2017,應屬誤繕,原告因前揭5案車輛係於104年6月至8月間自國外出口,惟W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卻載為03 /09/2017,遂向基隆地檢署指控被告所屬調查員涉偽造文書罪嫌,惟此乃該公司提供予駐外單位之資料,並非被告所屬人員自行製作,經查證應為W公司誤繕所致,嗣經該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0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本件內陸運費之發票係由EES LLC開立予原告,而原告於本件報關時卻又提供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含拖車費用USD 200之請款單據,同筆拖車費用分別由國外及國內攬貨商開立發票或單據予原告,並同時向其請款,亦難堪採。

(三)至於本件內陸運費之發票係由EES LLC開立予原告,而原告於本件報關時卻又提供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含拖車費用USD200之請款單據,同筆拖車費用分別由國外及國內攬貨商開立發票或單據予原告,並同時向其請款,亦難堪採。再參據駐外單位106年3月9日及4月25日查復結果,經洽W公司提供之本件相關資料,W公司並表示AUTOMOBILE LOCAL MOVE乃Manheim拍賣場至Compton倉儲;Ocean Freight係自Compton倉儲裝櫃後拖至Long Beach(LB),及LB至臺灣之海運費,並向進口人收費USD800/車等語。比對另五案(報單第AE/BC/04/UH88/7428、AE/BC/04/UM37/7377、AE/BC/04/UP5/07360、AE/BC/04/UR8/47415及AE/BC/04/UZ0/26662)駐外單位取得W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及原告提供W公司之發票,其內容及金額均無法勾稽;且笙洋公司向原告收取之海運費及拖車費,甚較W公司向笙洋公司收取之費用為低(駐外單位於106年3月9日檢附W公司開立予國內攬貨商笙洋公司之收費發票,上載內陸運輸費用為USD750至USD 800),據此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等單據,已不具可信性;況笙洋公司亦未能提供相關文件,證明其所開立之單據屬實。

(四)鈞院於審理中曾函請敘明本件運費部分係如何估算得出乙節,被告經洽請專業商提供國外物流公司Dolphin Logistics Inc.就其託運車輛自美國運回臺灣之報價單,上載海運費除船運費用外,尚包含PORTD RAYAGE(港口拖車)、PIER PASS FEE(碼頭通行)、CLEAN TRUCK FEE(卡車清潔費)、LOADING FEE(裝運費)、BLOCK & BRACING(支撐固定)及CUSTOMS FEE(報關費)等,每車含海運費約需USD1,300之費用,若與其他車輛併櫃運送,則每輛車含海運費約為USD800,核與W公司開立予笙洋公司之發票所載海運費USD750至USD800相近;另參據駐外單位106年4月25日查復結果,OCEAN FREIGHT成本為USD500/車(COMPTON至LB USD300/櫃/2部車,LB至臺灣海運費為USD700/櫃/2部車),向進口人收費USD800 /車,而上揭舊汽車原告僅申報USD400,其檢附笙洋公司之請款單,顯不可採。為審慎計,被告分別於106年12月29日及107年7月11日函請笙洋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惟迄未獲復。準此,被告因查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致無從計算本案應加費用,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無法按同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洵非無據。

(五)按「美國政府於1933年確認當時二手車指南有偏差,要求全國汽車經銷商協會(NADA)公布官方指南,作為工業復甦法案之一部分;NADA每月蒐集和分析超過100萬臺汽車、卡車批發及零售交易,提供一系列指南、拍賣數據、分析和數據解決方案,NADA雜誌上載舊汽車交易價格為經美國官方認可之客觀市場行情價格資料。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係指海關依據所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應儘可能貼近買賣雙方實際交易價格,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係指買賣雙方在通常交易狀態下,所可能約定之交易價格,即市場行情價格」(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準此,海關對於自美國進口之舊汽車,係參考NADA雜誌資料,作為是否符合市場行情價格之重要參考。查本件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1,488/UNT,與NADA雜誌上載Average Trade-in價格USD 3,600相較,顯然偏低,尚未達市場行情價格之二分之一,原申報價格是否為上揭舊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容有疑義。本件因未據原告提供銷售發票等單據資料,經參考國內舊汽車收購鑑價之雜誌:權威車訊,上揭舊汽車於106年6月之收購價格為新臺幣470,000元,復參據原告於106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毛利率15.09%,如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計算結果,上揭舊汽車之進口價格為CIF USD 8,586 /UNT【計算式:銷售價格TWD 47,000 *(1-毛利率15.09%)/(1+應課稅率54.2588 %)/匯率30.13=USD8,586】。但原申報價格CIFU SD2,088/UNT,尚未達該價格之1/4,顯見原告申報價格偏低甚多,難認符合前揭判決意旨所稱之合理行情價格。從而,被告綜合所有事證,基於對原申報價格之合理懷疑,爰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洵非無據。

(六)末被告為釐清上揭舊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於106年12月29日函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迄未獲復,依法已充分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並未善盡協力說明之義務。而上揭舊汽車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據以核估;又原告未能提供本件國內銷售發票單據,無法依同法第33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另舊汽車之價值並非以生產成本及費用核估,故無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適用。準此,被告因查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致無從計算本件應加費用。是本件依同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因查無與來車相同款式車輛之價格資料,且原告亦未提供來車國內銷售單據及成本資料,無法參據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所訂核定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無該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因上揭舊汽車型式年份與運輸工具進口年份,相差已逾5年,故亦無同點項第2款之適用,原核估爰參據第3款規定,經憑相關資料向專業商詢得上揭舊汽車之合理價格為USD3,600至USD3,900,從低按FOB USD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洵無不合。是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本案原核估價格合理適法,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2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34條核估之適用順序。(第3項)第1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又「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依本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下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34條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其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明定。可知,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出口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固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而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賦,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時所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有疑義,且該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明時,海關應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如無同樣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或依納稅義務人請求,改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如無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或其他不能情事,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 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一)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BB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 INVOICE第3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二)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三)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3、4點之規定。」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規定可知,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時,因進口舊汽車個案車種、車況、進口人及進口態樣均不相同,是核估要點第3點乃訂定第1款至第3款不同核定方式,授權海關依據個案進口態樣及所調查之證據,並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以較合理及接近該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目的,採用不同之核估方式,尚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及同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並參照最高行政法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經查,原告委由宏萊報關行於106年6月20日向被告報運自美國進口德國產製系爭舊汽車1輛(報單號碼:第AE/BC/06/569/H2255號),此有進口報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1頁至第2頁),原申報價格為FOB USD 1,488/UNT,經電腦核定按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65,380元及繳納營業稅4,620元後,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加審查。嗣被告參據機動稽核組查價結果,將上揭舊汽車改按FOB USD 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核算結果應納稅費為新臺幣68,610元,以繳納之保證金及營業稅抵充後,再通知原告應退還稅費1,390元,此有稅費資料(代號IG32)第AEBC0659H22 55號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有核實申報購買價格,就相關費用亦有提出單據證明,被告卻以不實的資料質疑原告的申報,而改以自行查價之結果作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之基準,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經查:

1、參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進口系爭舊汽車雖有提出進口報單、Manheim拍賣場之購車資料、EES LLC開立的發票、笙洋公司請款單等為據;但查就購買車價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購車資料,購買價格僅為USD 1,388元,然被告為釐清本案實際交易價格,除有使原告陳述意見,被告另有參照NADA雜誌上載舊汽車交易價格及我國權威車訊之客觀市場行情價格資料(見原處分卷1續第1■5頁),可見與系爭舊汽車同年份、同款之車輛,NADA雜誌上載Average Trade-in價格為USD 3,600,此與原告申報之購買價格為USD 1,488元相比,原告所稱之購買價格顯低許多(僅約平均交易價格41%),尚未達市場平均行情價格之1/2,是依上開資料,原告所申報價格是否為上揭舊汽車之實際交易價格,確屬有疑。又參以國內舊汽車收購鑑價雜誌權威車訊,上揭舊汽車於106年6月之收購價格約為TWD 470,000元,及依據原告於106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毛利率15.09%(見原處分卷1續第1■5頁),如依此獲利比率計算對比之下,並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計算結果,原告進口上揭舊汽車之進口價格會約達CIF USD 8,586 /UNT【計算式:銷售價格TWD 470,000 *(1-毛利率15.09%)/(1+應課稅率54.2588 %)/匯率30.13=USD8,586】。此與原告之原申報車輛購買價格又差距甚多。再者,本院於審理時亦有詢問原告系爭舊汽車進口後,原告最終出售之價格為何?要與原告確認被告前開價格之推估計算是否有所違誤,但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等語,是認原告亦未說明被告前開推估究有何違誤之處。此外,依原告所主張,本件其係借用別人帳號代為購買,可見購買系爭舊汽車之名義人並非原告,然原告於審理中卻稱其有收到Manheim拍賣場寄發之電子郵件等語,且依其亦提供其向Manheim拍賣場所寄發詢問拍賣場成交價格之電子郵件,而Manheim拍賣場嗣後係針對ㄧ名叫「TSUNG」之人回覆,此互核本件報關發票之簽署人「TSUNG-HSUN LI」,可見TSUNG之人與原告報關時簽署報關資料之人相近,則實際購買系爭舊汽車之人究係何人?交易流程之真實性為何?確有可疑之處,而就上開事項,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說明,是原告在未能盡其協力釐清系爭舊汽車報運進口交易價格疑義之義務,自無法僅憑其提供之資料直接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2、此外,就車價外之其他運送費用部分,原告雖有提供OOCL之發票、EES LLC開立內陸運費之發票及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等為據,然依專業商提供國外物流公司Dolphin Logistics Inc.之託運回臺灣車輛之報價資料,託運車輛自美國運回臺灣,除船運費用外,尚包含PORTD RAYAGE(港口拖車)、PIER PASS FEE(碼頭通行)、CLEAN TRUCK FEE(卡車清潔費)、LOADING FEE(裝運費)、BLOCK& BRACING (支撐固定)及CUSTOMS FEE (報關費)等,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單據發票是否已包含全部運送費用,尚無法單憑該單據發票予以認定釐清。對此,被告有請笙洋公司提供系爭舊汽車之運費等實際價格資料供查核,但未獲回覆。又就此相關費用部分被告亦再函請駐外單位進行查證,據查復結果表示,經洽W 公司提供之本件相關資料,W 公司表示AUTO MOBILE LOCAL MOVE 乃Manheim 拍賣場至Compton 倉儲;Ocean Freight 係自Compton 倉儲裝櫃後拖至Long Beach(LB),及LB至臺灣之海運費。W公司表示,其Ocean Freight成本為USD500/車(Compton至LB USD300/櫃/2部車,LB至臺灣海運費為USD700/櫃/2部車),其向進口人收費USD800/車等語(見原處分卷2第22頁),且就原告另涉其他5案,被告亦有取得W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比對另五案(報單第AE/BC/04/UH8 8/7428、AE/BC/04/UM37/7377、AE/BC/04/UP5/07360、AE/BC/04/UR8/47415及AE/BC/ 04/UZ0/26662)之W公司存檔發票,亦可見該運送費用約USD 800元,但原告就系爭舊汽車卻僅申報USD 400,此金額甚較W公司向笙洋公司收取之費用為低,由此可見原告所提笙洋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等單據,其憑信性確屬有疑。

3、從而,被告綜合所有事證,基於對原申報價格之合理懷疑認定有視為無法按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洵非無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係屬偽造,其已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訴云云;經查,就原告所謂被告有偽造單據文件一事,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以107 年度偵字第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續第8 ■9 頁),且參以該不起訴書所認定之理由,已明確說明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資料並非偽造等情,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復爰引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庭107 年度簡字第72號之判決見解主張本件與該件情形相似,可見本件被告之認定確有違誤云云;經查,參以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庭107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該案之當事人亦為原告,且事實內容確與本件相似,然觀以該案之判決內容,該案亦認定原告提出之資料文件並無足證明系爭車輛進口報單上所載運費係包括裝卸費、搬運費等,及應加費用已列計倉儲地至港口之內陸拖運費用等情,可見該案並非認定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文件,已足以證明進口系爭車輛之相關購買費用、運費,是原告以前開判決作為其前開主張之依據,難認可採。至該另案判決最終雖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但理由係認得否僅以應加費用之單據內容欠缺真實性或正確性,即否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認定之佐證資料,而認有構成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之情事,容有疑義,爰將該案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待原告協力及被告查證後,再由被告依權責作成適法之決定,非謂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已屬可信足採。

(七)承前所述,原告進口系爭舊汽車所申報之價格既難認可採,故原申報價格自非關稅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交易價格,自不得依關稅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次查,按系爭舊汽車為使用過之舊汽車,因車輛使用狀況及配備各有不同,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據以核估,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故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得據以核估;又原告未出售系爭汽車,自無國內銷售發票單據(即原告未能提供國內銷售價格資料),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另系爭舊汽車顯難按生產該車之成本、費用、銷售利潤、運輸費用、保險費等予以計算價格,故無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之適用。又查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並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依下列順序辦理:……(三)參考駐外單位提供之輸出國出口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或參據向國內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詢得之行情價格核估……。」依序核估:因查無與系爭汽車相同車款之交易價格資料,且原告表示其不知道系爭舊汽車之最終出售價格等語,業如前述,故無關稅法第29條至第34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在合理範圍內彈性運用核估完稅價格,無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之適用;又系爭舊汽車係自美國進口,查無業經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且因系爭舊汽車型式年份與運輸工具進口年份相差已逾5年,亦無同點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估爰參據第3款規定。又查NADA依照106年10月17日之資料,2008 MINI COOPERS CLUBMAN其平均車價為3,600美元【車輛基本價格3,150美元,加計(AT)250美元、W/out Cruise Control減100美元、加計Power Sunroof300美元),有被告提出之NADA價格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處分卷1續第4頁)。從而,被告參據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經憑向專業商詢得系爭舊汽車合理價格為FOB USD3,600/UNT至FOB USD3,900/UNT,從低按FOB USD3,600/UN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與關稅法第35條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所定核估順序相符。

(八)承上,被告認系爭舊汽車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按「同樣貨物價格」、「類似貨物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核定本件完稅價格,遂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本件完稅價格,經核於法並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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