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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5號

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鑫楨江幸垠胡方新張國勳程怡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25號

抗告人
羅怡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54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乃於同年8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均已於106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雖於106年8月8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並以其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41號案件提出之財產證明與收入證明6紙(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惟上開證明業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54號裁定審酌後認尚不足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54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再執相同文件,仍未就本院前揭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5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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