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13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三張犁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碧玉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8月17日送達,雖聲請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69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6年8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06年8月25日提出「申請行政訴訟救助」狀,然其內容並未敍明有關救助之任何理由,無從視為已補正,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