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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82號
- 抗告人
-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
- 代表人
- 謝雲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西湖鄉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略以:本件抗告人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代表人即管理人原為謝發清,惟謝發清已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死亡。而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於104年6月3日,抗告人當時之代表人為謝發清,抗告人至105年6月12日(訴願機關收文為105年6月15日)始委任代理人謝雲明提起訴願,惟此時謝發清已死亡,訴願機關對此,本應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命抗告人補正此項未經合法代表人之欠缺,否則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本件訴願決定卻於105年10月28日仍將抗告人代表人列為謝發清逕自對之為實體決定即有違法。抗告人雖於106年1月5日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106年2月18日具聲明狀補正管理人謝雲明為代表人,然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長城章程第7、8、9、11、12條規定:由第8條第2款派下員大會選舉及罷免管理人,與第11條規定產生管理人,由第12條規定產生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又提請訴願與行政訴訟有期間限制,在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新管理人及新代表該法人之管理前的過渡期,由管理人之一的謝明雲為代理人代為處理該公業務,如此之程序,應為本祭祀公業苗栗縣謝長城合法代表人,也為訴願合法當事人,與訴願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及第7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原則以訴願為前置程序,倘經訴願機關已為訴願決定,縱該訴願程序違法,仍應由法院於受理後而為審理,尚非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作為駁回當事人起訴之事由。(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於104年6月3日,抗告人當時之代表人為謝發清,抗告人至105年6月12日(訴願機關收文為105年6月15日)始委任代理人謝雲明提起訴願,惟抗告人之原代表人即管理人謝發清,已於104年11月6日死亡,然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命抗告人補正此項未經合法代表人之欠缺,亦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訴願決定卻於105年10月28日仍將抗告人代表人列為謝發清逕自對之為實體決定即有違法,按原裁定此項認定,依照前述說明,應由原審將訴願決定撤銷以踐行命補正程序,詎原裁定竟以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依法自有違誤。此部分雖未經抗告意旨所指摘,惟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自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