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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5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茂權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05號

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就原審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06年9月1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106年7月14日繳納裁判費,本院復又命其繳納抗告裁判費,顯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云云。惟抗告人於106年7月14日所繳納之裁判費,係就不服原審前裁定所提抗告之裁判費,核與本案之情形,尚屬不同,並無重複徵收裁判費之虞,並予敘明。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0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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