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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6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欣蓉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62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誤為行政訴訟聲請聲明異議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送達,雖抗告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601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6年9月2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6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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