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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 上訴人
- 會
- 代表人
- 劉伯恩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潘玉蘭 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45號、4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民國102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204502020號函釋規定暫行核定103年(期)房屋稅在案。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以馬紀社基財字第1030001831號函知被上訴人,業於103年6月4日函請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出具「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認可文件,待取得後將儘速補件,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103年(期)之房屋稅,惟經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7日北稅淡二字第1033533491號函復上訴人,本案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認定基準之規定,103年(期)房屋稅仍應暫行核定應稅,並核發系爭房屋103年(期)房屋稅繳款書計新臺幣(下同)l0,296,49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係依法登記設立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系爭房屋均係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本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應免徵房屋稅,房屋稅之課免,由稅務主管機關職權認定,與衛福部是否依系爭認定基準審核上訴人為「業經立案之慈善救助事業」一事,本無關係。(二)系爭認定基準,僅係行政規則而不得作為課稅之依據;衛福部所公告之「參考範例」充其量僅能稱之為「行政指導」,不具任何拘束力,被上訴人認為依據系爭認定基準,上訴人未依據衛福部所公告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及議事規章參考範例」進行章程修改並制訂董事會組織及議事章則,而受衛福部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系爭認定基準,故須核課房屋稅一事,顯違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三)上訴人103年6月4日業向衛福部發函申請發給符合認定基準之認可文件,衛福部業於103年6月26日函覆謂「102年度之認定文件,將俟審核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足見衛福部應係認定上訴人之捐助章程及議事規章未遵照其所公告之參考範例進行修正及制訂,並不當然發生法律效果,其就103年度房屋稅以未遵守公告範例之行政指導為由,認定上訴人用於醫療事業之自有房屋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免稅規定,顯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四)上訴人為醫療財團法人,應受依據醫療法及民法有關醫療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所規範,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及其組織管理方法等於未逾醫療法、民法等相關法律前提下,應由財團法人依據其成立目的與特殊性為規範,主管機關端無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醫療財團法人必須絕對遵守「參考範例」,更無以未符合行政指導之「參考範例」為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稅規定之理,故本件確有違行政法上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至為顯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尚未獲核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認可文件,被上訴人遂依財政部102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204502020號函釋規定,於上訴人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系爭認定基準之認可文件前,暫行核定系爭房屋103年房屋稅,並核發展期後之部分非住家非營業用稅額計10,296,494元之繳款書,於法洵屬有據;嗣衛福部以104年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31669304號函附件:「經審核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102年度不符合『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規定,說明如下:三、(二)服務項目:醫療救濟:……⑵惟查迄103年12月底該法人捐助章程與董事會之組織及議事章則尚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參考範例修正、訂定完成。」是上訴人未獲核發102年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認可文件甚明,103年(期)房屋稅不符免徵之規定,是依前揭函釋規定,被上訴人維持核定系爭房屋103年(期)房屋稅總計10,296,494元,於法並無不合。(二)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應具備4個要件缺一不可,其中所謂「慈善救濟事業」自應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其設立之主要目的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認定基準發布前,其供辦公使用房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即供醫療使用),經被上訴人實質審查後,因上訴人均符合上揭規定,是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在案。於系爭認定基準發布前,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下稱慈濟醫院及行天宮醫院)因非屬斯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核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遂分別經被上訴人取消供醫療使用部分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並依法補徵在案。由於斯時稽徵實務上,對於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向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福部)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得否依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之認定不一致;且慈濟醫院及行天宮醫院,亦就其供醫療使用部分之應課徵房屋稅一事均表不服,迭就各處分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是為使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於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有一致性準據,財政部遂與衛福部、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訂定發布系爭認定基準,供稽徵機關遵循,並明定自102年(期)(課稅所屬期間101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經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衛福部,已於103年6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31664429號函復上訴人「101年度之認定文件,本部業依101年11月28日『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令』訂定之『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規定,以102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420號函請相關稅捐稽徵處或稅務局辦理(台北市、新北市、新竹市、台東縣)。另102年度之認定文件,將俟審核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是以,按財政部102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204502020號函釋要旨及系爭認定基準三(二)1⑵之規定,上訴人除應具備上揭免徵房屋稅要件,並須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規定,方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三)參照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說明一內容,系爭認定基準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補充規定,被上訴人於其法定職掌範圍內自有適用之餘地。查上訴人雖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未獲核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認可文件,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該認定基準之認可文件前,暫行核定系爭房屋102年(期)房屋稅計10,296,494元,嗣衛福部以104年1月8日衛部醫字第1031669304號函認定上訴人102年度不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規定後,依前揭函釋規定,維持核定系爭房屋103年(期)房屋稅總計10,296,494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之規定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經查,依上訴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2條、第4條第1款及第6條規定,上訴人雖係非以營利為目的而具宗教性質之財團法人,其辦理「馬偕紀念醫院暨其分院」之事業,仍係在於宣揚基督教義之目的下而辦理,且自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實施後,醫院訂有一定之收費標準,健保負擔部分,醫院並可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意旨及說明,尚難認為上訴人係屬不向受益者收取任何代價之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系爭房屋自不能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房屋稅。(三)次查,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雖於101年11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10100660980號令、衛署醫字第1010200710號令、內授中社字第1015935644號令會銜訂定發布系爭認定基準,放寬對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將原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於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規定要件之前提下,亦可認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自應符合系爭認定基準所規定之全部條件,始得被認定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乃屬當然之解釋。上訴人稱:系爭認定基準,僅係行政規則,衛福部所公告之「參考範例」僅能稱之為「行政指導」,不得作為課稅之依據云云,要無足採。(四)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102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10204502020號函釋規定暫行核定系爭房屋103年(期)房屋稅,並核發系爭房屋(供醫療使用)按非住家與非營業用稅率計徵之系爭房屋103年(期)房屋稅繳款書計10,296,494元在案;嗣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以馬紀社基財字第1030001831號函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業於103年6月4日函請衛福部出具系爭認定基準認可文件,待取得後將儘速補件,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103年(期)之房屋稅,惟經衛福部103年6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31664429號函復上訴人「102年度之認定文件,將俟審核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經被上訴人函復103年(期)房屋稅仍應暫行核定應稅,是上訴人尚未獲核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認可文件,被上訴人遂依前揭函釋規定,於上訴人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系爭認定基準之認可文件前,暫行核定系爭房屋103年房屋稅,並核發展期後之部分非住家非營業用稅額計10,296,494元之繳款書;嗣衛福部以104年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31669304號函附件:「經審核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102年度不符合『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規定,說明如下:三、(二)服務項目:醫療救濟:……⑵惟查迄103年12月底該法人捐助章程與董事會之組織及議事章則尚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參考範例修正、訂定完成。」是上訴人未獲核發102年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認可文件甚明。上訴人既未符合系爭認定基準所規定之全部條件,自非可依系爭認定基準而被認定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以系爭認定基準排除上訴人免徵房屋稅之權利,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乙節,顯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有所誤解,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醫療法第46條明定醫療財團法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確實從事於「慈善救濟事業」之事實,且參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實難謂「醫療財團法人」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質有所不符之處,自堪認「慈善救濟事業」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之一。原判決未審及此,即謂醫療法第46條一概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繼而否定上訴人慈善救濟本質,不僅速斷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衛福部所公告之參考範例性質僅是主管機關基於管理職權所為之行政指導,根本不具任何強制性,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5條及第166條規定,顯不得以未遵守其行政指導為由,而為任何造成行政上不利益之處分行為,否則即有行政上不當聯結之情。衛福部等會銜頒布系爭認定基準不僅沒有法律授權依據,更非所謂行政機關得於無法律授權情形下所依職權發布之解釋性及裁量性行政規則,原判決未實質審查系爭認定基準之規範內容根本非補充規定所得為之,即據以認定上訴人必須符合系爭認定基準所有要件始得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條件,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歷次書狀主張衛福部、財政部、內政部於101年11月28日會銜發布之認定基準內容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及逾越授權明確性,不得作為課稅依據;且衛福部以上訴人之捐助章程是否已依據其公告之參考範例修正為上訴人是否符合前揭認定基準之判定,復又以衛福部判定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認定基準之認定文件,與本件上訴人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相繩,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違反依法行政等等主張,於判決理由項下為論斷,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次按「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規定:「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一、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二、捐助章程定有基於宗教慈善救濟本質,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相關事項。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並於年度經費決算書及執行業務報告書造報具體績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上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事業應符合下列標準:(一)支出標準:⒈醫療收支結算為盈餘,醫療慈善救濟服務(即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醫療救濟部分,應達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10以上;慈善救濟部分,無金額限制。⒉醫療收支結算為虧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認定確實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二)服務項目:⒈醫療救濟: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⑴依醫療法第46條所揭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前開辦理事項之範圍,係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事項。⑵本基準所指醫療財團法人,其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且基於宗教慈善救濟之本質,辦理醫事人員培養、醫學研究、社會大眾健康之促進、護理與精神復健等服務。⒉慈善救濟:辦理與社會救助、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性別平等、老人福利、身心障礙者福利或家庭福利有關之事項,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慈善救濟事項。」
㈡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前經衛福部於102年11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420號函復101年度未符合系爭認定基準,經被上訴人核定102年(期)供醫療使用部分房屋稅在案;並因上訴人102年(期)房屋稅未准免徵,上訴人復於103年6月30日發函,以系爭房屋業於103年6月4日函請衛福部出具系爭認定基準認可文件,待取得後將儘速補件,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103年(期)之房屋稅,惟經衛福部103年6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31664429號函復上訴人「102年度之認定文件,將俟審核完成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向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減免申請,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獲核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認結果認定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認可文件,於103年8月7日函復上訴人103年(期)房屋稅仍應暫行核定應稅,並核發展期後之部分非住家非營業用稅額計10,296,494元之繳款書。嗣衛福部以104年1月28日衛部醫字第1031669304號函附件:「經審核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102年度不符合『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規定,說明如下:三、(二)服務項目:醫療救濟:……⑵惟查迄103年12月底該法人捐助章程與董事會之組織及議事章則尚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參考範例修正、訂定完成。」被上訴人乃維持核定系爭房屋103年(期)房屋稅總計10,296,494元,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依前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之免徵應具備「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不以營利為目的」及「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要件。而所謂「慈善救濟事業」,乃基於悲憫因素,以不向受益者收取任何代價為特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817號解釋意旨,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業,且不得利用為宗教上之宣傳。而財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醫療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本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等情,業據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人猶主張原判決謂醫療法第46條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否定上訴人慈善救濟本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無可採。
㈣再查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故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而訂頒有關裁量基準,為法之所許。財政部為房屋稅條例之主管機關,對於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及說明為其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101年11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4653880號函說明一「旨揭基準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之裁量基準,核屬就法規條文未規定之事項所作之補充規定……,說明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旨揭基準尚非就稅法所為之釋示或闡明法規原意,非屬上開條項所稱解釋函令……。」,依上開說明,系爭認定基準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補充規定,被上訴人於其法定職掌範圍內自有適用之餘地。復查系爭認定基準,乃放寬對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將原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於符合系爭認定基準規定要件之前提下,亦可認為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自應符合系爭認定基準所規定之全部條件,始得被認定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乃屬當然之解釋,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認定基準有違反法律保留及逾越授權明確性之可言。另衛福部乃屬醫療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對上訴人究否符合系爭認定基準所認定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自屬其職權範圍,而衛福部為審查醫療財團法人,而公告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參考範例,一則便於醫療財團法人訂立捐助章程及董事長(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之參考,另則亦便於其審查時所依循,此自屬醫療財團法人於訂立捐助章程及董事長(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所應遵循,更屬衛福部行使審查職權之統一規範,從而衛福部於本件審查時,認上訴人捐助章程及董事長之組織及議事章則尚未依上開參考範例修正、訂定完成,而不符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自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有不正當聯結之違法。
㈤被上訴人係依屋房稅條例對上訴人課徵房屋稅,上訴意旨指依系爭認定基準課稅云云,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