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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林文舟姜素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24號

再審原告
張新財
再審原告
張富雄
再審原告
謝榮造
再審原告
張新平
再審原告
蔡惠容
再審原告
張新政
再審原告
黃瑞英
再審原告
張新芳
再審原告
張新勉
再審原告
福島祥子
再審原告
小川芙美子
再審原告
田場川玲子
再審原告
長內瑠璃子
再審原告
田場川正孝
再審原告
田場川映子
再審原告
謝保珍
再審原告
張謝瑞珍
再審原告
何春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13線25K+704-26K+500路段拓寬改善工程,需用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下稱○○段)555-1、428-1、439-1、486-1、37-1地號及同縣市○○段(下稱○○段)465-1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內政部民國103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50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再審被告103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徵收補償在案。再審原告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4年1月5日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以104年2月2日府地用字第1040023568號函(異議決定)復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於104年2月24日提出復議,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4年第3次評議會議決議:「請查估單位依委員所提建議修正,提下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會再行審議。」嗣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重新檢討修正後,再次提交地評會104年第4次評議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9/11)過半數決議維持原查估地價。附帶決議:請業務單位依委員會建議,函請需地機關是否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其地價不足額部分。」再審被告據以104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40191671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再審原告復議結果,並以104年9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40193606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9月15日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副知再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經地評會評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600元至24,800元,新制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地價,與舊制按公告土地現值不同,再審原告請求是否得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其地價不足部分,因非屬地評會評議事項,經地評會附帶決議,函請貴處本於需用土地人權責自行核處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91、92年地評會紀錄,查證公告地價之調整是否符合合法程序,確有適法之違誤。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有違常理,亦無可採。」違反公平正義,再審原告難以甘服。同時將該筆深度0.45公尺之預定徵收拓寬之農牧用地,分割增加○○段37-1地號,選定為275-01地價區段徵收土地市價查估之比準地,查該地號係農牧用地,其只能充做為田埂之用的畸零農地。以其作為地形完整方正,面積數百平方公尺交通用地之比準地,不符合比例原則也缺乏代表性。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有利證詞,依行政訴訟法第133、134、135條及第136條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命再審被告提出91及92年地評會會議決議紀錄呈庭作證,亦違反地價調查查估準則第7條、第18條、第20條各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農牧用地做為交通要地之比準地缺乏代表性,並非可採等語,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8條、第7條第5項、第12項之規定,顯為判決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輕信再審被告之詞,判定為係為提高比準地的價格而選用,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為主要考量,違反法理邏輯,亦違反正確價值判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本案徵收用地範圍土地皆位於都市計畫區外,而非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劃設留待政府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是故,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及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次徵收時,得視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地價區段」之規定,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二)本件徵收案係屬都市計畫外路段拓寬工程,分屬不同年度預算經費執行,再審原告認屬同一預算案工程,容有誤解。本案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在案例蒐集期間內無買賣實例,若蒐集鄰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有7筆買賣案例,惟成交價格僅為公告現值2成左右;而前揭工程範圍內農牧用地位於省道台13線為公路二側(類建地之臨路特殊農地),與一般農業用地利用情形有別,現況大多搭建房舍或營業使用,土地使用效益較大,其利用型態及容許使用項目強度雖不及兩旁建築用地,惟具變更使用之潛力或是視為宅地預備地,應優於僅供車輛通行的既成道路交通用地。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酌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與地價差異情形,將異議土地與鄰近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等不可建築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以與可供建築之甲、

乙、丁種建築用地土地地價有所區別,符合規定並無違誤。

(三)再審原告認為以農牧用地作為交通用地之比準地缺乏代表性,惟本案將特定農業區農牧、交通、水利用地劃為P275-01地價區段,因該區段於買賣實例蒐集期間內查無適當之比較標的,因此選取同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P312、P266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並以農牧用地為基準地,符合同一供需圈之相似條件,尚無違誤。(四)本案經內政部92年核准台13線徵收案件,92年9月2日公告徵收○○市○○段473-3、555地號等10筆都市計畫內土地,係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留地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亦即當年毗鄰都市內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元加5成計算補償額。系爭徵收工程範圍為非都市土地,其估價方法係採市價徵收補償並依宗地個別條件查估,舊制徵收估價方法係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兩者估價方式截然不同,適用法規亦有不同,不宜相提並論。(五)本案屬103年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工程案,市價查估補償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再審原告法令規定外之請求,再審被告以依地評會決議建議,函請公路總局第二養工處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並函復再審原告,但該處於104年9月23日二工用字第1040084572號函復再審原告張新財等人,仍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辦理。綜上所述,土地徵收條例自101年修正通過後,徵收改以市價補償,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基準。再審原告主張比照92年徵收案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補償,與現行規定不符,再審原告顯然誤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意旨。再審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有違常理,按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係在動態反應土地市場交易價格情形,不影響現行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對本院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2項事由者,始得聲明不服。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係以:(一)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應適用徵收公告當時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而無適用修正前(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所規定之以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成予以補償餘地。又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文義可知,除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外,其餘被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均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為之。查系爭○○段555-1、428- 1、439-1、486-1地號及為公段465-1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則該5筆被徵收土地既非屬都市計畫區內土地,要無上開「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規定之適用。(二)查估作業單位苗栗地政所係以公賣局附近西至復興路口之為公路二側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一併劃歸屬P275-01地價區段,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劃屬該地價區段內,並於該地價區段選取○○段37-1地號作為比準地,且因案例蒐集期間內該P275-01地價區段並無買賣實例,乃選取同一供需圈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P312地價區段內○○小段238-1地號土地及P266地價區段內○○小段201地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並以○○小段238-1地號(比較標的1)土地正常單價為12,000元/平方公尺;○○小段201地號(比較標的2)土地正常單價為10,967元/平方公尺;比較標的1(即○○小段238-1地號),個別因素調整率為12.75%;成交日期為102年11月21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94.25%,試算其價格為26,282元/平方公尺;比較標的2(即○○小段201地號),個別因素調整率為-2.25%;成交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05.90%,試算其價格為22,073元/平方公尺;再考量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07%、及103.65%,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70%、30%之權重,最後決定比準地地價為25,100元/平方公尺(26,282×70%+22,073×30%),以作為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並於103年4月10日提經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評議市價為25,100元通過在案等情,為原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原審判決認系爭土地既經再審被告依查估辦法相關規定估計宗地單位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5,100元,復經地評會以104年第4次會議決議予以維持,所為地價之決定,已充分考量其個別及區域因素,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無違,經核尚無不合。(三)原審法院對再審被告得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以○○段37-1地號作為比準地,復依同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相關規定以○○小段238-1地號土地及○○小段201地號土地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以卷附○○小段238-1地號土地及○○小段201地號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依據,尚無事證足認原審判決對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91、92年地評會紀錄,查證公告地價之調整是否符合合法程序,確有適法之違誤。另將○○段37-1地號之農牧用地,選定為比準地,不符比例原則及代表性,亦有違地價調查查估準則第7條、第18條、第20條及查估辦法第18條、第7條第5項、第12項之規定,顯為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估價單位已充分考量其個別及區域因素,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無違,並認原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以○○段37-1地號作為比準地,復依同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相關規定以○○小段238-1地號土地及○○小段201地號土地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並以卷附○○小段238-1地號土地及○○小段201地號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依據,尚無事證足認原審判決對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等情甚詳。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涉及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職權之正當行使,及以歧異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前述,自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顯有法規錯誤,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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