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張新財
- 再審原告
- 張富雄
- 再審原告
- 謝榮造
- 再審原告
- 張新平
- 再審原告
- 蔡惠容
- 再審原告
- 張新政
- 再審原告
- 黃瑞英
- 再審原告
- 張新芳
- 再審原告
- 張新勉
- 再審原告
- 福島祥子
- 再審原告
- 小川芙美子
- 再審原告
- 田場川玲子
- 再審原告
- 長內瑠璃子
- 再審原告
- 田場川正孝
- 再審原告
- 田場川映子
- 再審原告
- 謝保珍
- 再審原告
- 張謝瑞珍
- 再審原告
- 何春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豐守 律師
- 再審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 訴訟代理人
-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以民國106年3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部分,已據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度裁字第1552號裁定移送本院,自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再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大倫段(下稱大倫段)550○0○000○0○000○0○000○0○00○0○號及同市○○段000○0○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13線25K+704-26K+500路段拓寬改善工程之用地範圍,業據內政部103年11月7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501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再審被告乃以103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作成徵收補償處分在案。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5日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提出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查處後,仍維持原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以104年2月2日府地用字第1040023568號函復查處結果;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24日提出復議,由再審被告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經過104年第3次及第4次評議會議決議:維持原查估地價,附帶決議請業務單位函請需地機關可否以特別救濟金方式為補償。再審被告乃據以104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4019167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復議結果,並依地評會附帶決議,以104年9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40193606號函(下稱再審被告104年9月15日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可否就系爭土地之地評會評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600元至24,800元之徵收當期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之差額,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之意旨。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8月3日106年度判字第42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公告地價係政府審核土地移轉及稅負之法定依據,與被徵收土地補償市價之查估直接相關。再審被告於92年就系爭交通用地已完成土地徵收之法定程序後,針對預定徵收之特定標的,苗栗市○○段00○號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8,000元,於91年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92年再調降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共計異常調降66%,周邊數十筆於該期間6個月內並無正常交易買賣實例,針對特定標的調降公告地價暴跌係唯一之特例),事後並設定為P275-01地價區段土地徵收市價查估之比準地,證實再審被告公告地價之調整與徵收土地補償單價之核定偏低之行政行為有絕對相關。原處分機關針對預定徵收之特定地號,明知地評會評定之公告地價將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任意調降公告地價直接影響土地徵收補償之核定,必然侵害人民之權益。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無理任意調降公告地價嚴重莫視法律之尊嚴,係蓄意違法之行政行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更違反保護原則,損害人民之權益。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91、92年地評會紀錄,查證公告地價之調整是否符合合法程序,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之訴。
㈡同徵收案件之臺13線25k+704~26k+500頭屋苗栗路段拓寬改善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及補償清冊編號64,苗栗市○○段00○號,原有面積為46.46平方公尺,徵收面積為3.63平方公尺,暫編地號為90-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45,900元,該筆大倫段90地號,坐落於大倫段555-1、428-1、439-1、486-1、37-1及為公段465-1地號等6筆土地互相連接之緊鄰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於73年3月31日苗栗縣政府以七三府地用字地2780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系爭交通用地與90地號(包括整筆46.46平方公尺)同時登記為「交通用地」,同為受公權力強制侵害數十年之既成道路,目前已成為苗栗市通往頭屋交流道車水馬龍之通衢大道。而系爭交通用地土地徵收補償評定市○○○○○○段000○0○號每平方公尺22,600元、428-1地號每平方公尺23,700元、439-1地號每平方公尺24,800元、486-1地號每平方公尺23,000元、37-1地號每平方公尺25,100元及為公段465-1地號每平方公尺24,500元,較之90-1地號每平方公尺45,900元,約為二分之一之差額。90-1地號與系爭6筆土地,係地段緊密相連、編定使用種類同為交通用地、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使用管制完全相同之密接毗鄰土地,則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90-1地號與系爭6筆土地必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何以交通用地土地徵收補償評定市價會有兩倍之差距?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稱:該處分是否摻雜對系爭交通用地不利之因素,或不符合正常邏輯情事,祈請依職權調取苗栗縣政府91、92年及前述相關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查明苗栗縣公告地價調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㈢又90-1地號交通用地之公告地價,91年至98年與系爭交通用地同樣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其間並無土地買賣移轉之情事,但其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整遞增,於103年徵收前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105年完成徵收後,逐年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1,000元,於106年突然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其變動幅度達1.6倍,相對緊鄰之系爭交通用地439-1地號,則於100年調為每平方公尺19,000元,101年調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迄106年皆未再作調整,異常調整猶如市○○○○○○○○段00○號突然調降之變動幅度達2.2倍之情事有異曲同功之現象。土地一旦編定為交通用地且實際開拓為交通要道即喪失土地正常交易市場之機能,誠如原處分機關一再重申於法定期間內無正常買賣實例可查,然公告地價大起大落調整必純屬人為操控,此乃基本價值判斷,且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0項規定包括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其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應不予採納。
㈣人民財產受憲法保障,非依法不得限制人民財產權益。依查估辦法土地利用現況區分為商業、住宅、住商混合、工業、農業及其他用地等,不同土地利用現況之使用管制及影響地價因素不同,再審被告逕以農業用地勘查計算方式類推交通用地補償價額。再審原告主張交通用地應屬其他用地,不應逾越法律授權侵害人民之權益,提出異議。再審被告於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說明「影響其他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係內政部104年1月30日臺內地字第10413006723號令修正發布「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用」所增列書表,經查所謂「增列書表」也只在最後備註欄增列「其他用地」:包括交通用地及河川用地。證實本案103年辦理徵收迄104年3月1日修正令生效,一切關於都市計畫區外交通用地市價查估基準與作業規範,均未明確規定。似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第21頁「核上開規定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法律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並無不合,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未盡妥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審被告主張公告地價之調整,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爰以作為認定被徵收土地當期市價之依據,再審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之義務負舉證責任。祈請依職權調查歷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紀錄以昭折服。
㈤再以大倫段555及555-1地號為例,555-1地號係因都市計畫由555地號分割新增之地號,原555地號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0元,103年完成徵收後公告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9,000元,其調整幅度為+21%,而555-1地號係預定徵收之交通用地,分割後公告地價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違反土地法:分割前與分割後總地價應相同之規定,103年公告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其調整幅度只為+11%。原為同地號分筆後只有一線之隔,同為交通用地,使用現況完全相同,92年555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9,000元,103年555-1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0元,其調整幅度為-43%。足證再審被告公告地價之調整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意旨,漫無標準,漠視法律尊嚴,違反行政程序法,逾越行政授權之違誤直接侵害被徵收人之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之訴。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91、92年地評會紀錄,查證公告地價之調整是否符合合法程序,確有適法之違誤。
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依職權調取苗栗縣政府91、92年及前述相關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開會紀錄,查明苗栗縣公告地價調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此項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在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提起再審時,始知得使用者,為合法再審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過低,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茲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臚述如下:
1.地價劃分區段之形成:系爭苗栗縣苗栗市大倫段550○0○000○0○000○0○000○0○號及為公段465-1地號等5筆土地使用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大倫段37-1地號土地為同區農牧用地,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地價區段劃分時,參照土地使用管制及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將公賣局附近西至復興路口之為公路二側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一併劃歸屬第P275-01地價區段,此有地價區段圖、地價區段勘查表影本可稽,經核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違。
2.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苗栗地政事務所於第P275-01地價區段選取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為比準地,並於本案案例蒐集期間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蒐集比較案例,惟因該期間內第P275-01地價區段並無買賣實例,爰選取同一供需圈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第P312地價區段內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土地及第P266地價區段內苗栗縣○○市○○段○○○段000○號土地作為比較標的,經估計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及10,967元,再與上開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各項個別因素修正調整後,決定該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100元,符合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
3.估計系爭土地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經再審被告以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後,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之補償價格大倫段555-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428-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3,700元、439-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4,800元、486-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為公段465-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4,500元、大倫段37-1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25,100元,並提經103年第1次地評會評定通過在案。再審原告不服評定結果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親定,提交地評會104年8月25日第4次評議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9/11)過半數決議維持原查估地價。」經核本件相關程序合乎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從而,再審原告認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函復查處並提交地評會104年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原查估地價,再審被告據以104年9月11日府地價字第1040191671號函復再審原告復議結果,原處分核無不合,自應予維持。
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本案徵收用地範圍土地皆位於都市計畫區外,而非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劃設留待政府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是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及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次徵收時,得視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地價區段」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餘地。
㈢苗栗市○市○○○號線(臺13線26K+963-27K+330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報奉臺灣省政府77年9月7日七七府地四字第92571號函核准徵收45筆都市土地,面積0.460300公頃,嗣因92年施工時發現都市計畫樁位與徵收位置不符及部分土地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第二養工處函請再審被告都市計畫單位釐清確定都市計畫內外範圍線及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註銷編定後,確認都市計畫內漏辦之地號土地,並據以召開土地價購協調會,對拒絕參與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報經內政部以92年8月25日臺內地字第0920067810號函核准徵收大倫段473-3地號等10筆都市土地,是92年拓寬工程路段,係對臺13線都市計畫路段土地為徵收,而尚未拓寬臺13線25K+704-26K+500段道路係屬都市計畫外路段,拓寬工程分別於103年1月16日及103年2月18日舉辦2場公聽會後,該工程興辦事業計畫業報奉交通部103年3月24日交路(一)字第1038600129號函,原則同意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據以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103年4月8日上午10時假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活動中心召開工程用地價購協調會,因部分業主拒絕參與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收報奉內政部103年11月7日臺內地字第1031302501號函核准徵收苗栗縣○○市○○段0000○0○號等87筆非都市土地,面積0.828997公頃,再審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徵收。從而,本件徵收案係屬都市計畫外路段拓寬工程,分屬不同年度預算經費執行,再審原告認屬同一預算案工程,容有誤解。
㈣本案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在案例蒐集期間內無買賣實例,若蒐集鄰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則有7筆買賣案例,惟成交價格僅為公告現值2成左右;而前揭工程範圍內農牧用地位於省道臺13線為公路二側(類建地之臨路特殊農地),與一般農業用地利用情形有別,現況大多搭建房舍或營業使用,土地使用效益較大,其利用型態及容許使用項目強度雖不及兩旁建築用地,惟具變更使用之潛力或是視為宅地預備地,應優於僅供車輛通行的既成道路交通用地。查估單位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參酌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與地價差異情形,將異議土地與鄰近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等不可建築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以與可供建築之甲、乙、丁種建築用地土地地價有所區別,符合規定並無違誤。況本案的比較案例(維祥段維祥小段238-1地號)為案例蒐集期間內(0000000-0000000)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素地)最高價,無非是為了提高比準地(類建地之特殊農地)的價格而選用,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為主要考量。另再審原告認為以農牧用地做為交通用地之比準地缺乏代表性,惟本案將特定農業區農牧、交通、水利用地劃為P275-01地價區段,因該區段於買賣實例蒐集期間內查無適當之比較標的,因此選取同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P312、P266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並以農牧用地為基準地,符合同一供需圈之相似條件,尚無違誤。另查估單位依地價評議委員建議於104年苗栗縣第3次地價評議會中將系○○○○○段000○0○000○0○000○0○000○0○號及為公段465-1地號等5筆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重新劃設P275-10地價區段,並以大倫段439-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於實例蒐集期間內選取P43-2地價區段(都市計畫內道路用○○0○○○○○○○○○○○○段000○000○號)為比較標的,正常買賣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7,100元,再與上開比準地進行區域因素及各項個別因素調整後,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續以比準地為基準調整估計後,系爭土地苗栗市○○段000○0○號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大倫段428-1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大倫段439-1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大倫段486-1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300元,為公段465-1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因重新劃設地價區段查估所得市價均低於原評定市價,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查估市價,自屬適法。
㈤本案經內政部92年核准臺13線徵收案件,92年9月2日公告徵收苗栗市○○段000○0○000○號等10筆都市計畫內土地係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保留地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為其地價,亦即以當年毗鄰都內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0元加5成計算補償價額。系爭徵收工程範圍為非都市土地其估價方法係採市價徵收補償並依宗地個別條件查估,舊制徵收估價方法係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兩者估價方式截然不同,適用法規亦有不同,不宜相提並論。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判決並未依職權調查91、92年地評會紀錄,查證公告地價之調整是否符合合法程序,確有適法之違誤」云云,然本案屬103年報奉內政部核准徵收之工程案,市價查估補償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規辦理,再審原告法令規定以外之請求,再審被告已依苗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建議,函請公路總局第二養工處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並函復再審原告,但該處於104年9月23日二工用字第1040084572號函復再審原告張新財等人,仍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程序辦理。綜上所述,土地徵收條例自101年修正通過後,徵收改以市價補償,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補償基準。再審原告主張比照92年徵收案依土地公告現值加成補償,與現行規定不符,再審原告顯然誤解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意旨。再審原告另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有違常理,按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係在動態反映土地市場交易價格情形,不影響現行徵收補償市價之查估。
㈥綜上所述,再審意旨仍就再審被告選取大倫段37-1地號作為比準地,並以維祥小段238-1地號土地及田寮小段201地號土地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是否合理續予爭執。然上開比準地及土地買賣案例是否適合作為本件系爭土地市價認定之比較標的,為屬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判斷之事項,揆之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固得對於是否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原審對再審被告得依土地徵收補償市○○○○○○00○○○○○○段00○0○號作為比準地,復依同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等相關規定以維祥小段238-1地號土地及田寮小段201地號土地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以卷附維祥小段238-1地號土地及田寮小段201地號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依據,並無事證足認原判決對此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泛言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或係就法律見解或事實之認定為爭執,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本件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難認為有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審起訴狀及再審理由補充狀載謂:⑴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91、92年地評會開會紀錄,查證公告地價之調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183頁),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⑵原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舉證,僅以「本案……符合同一供需圈之『相類似條件』尚無違誤」結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請求依職權調取上開地評會開會紀錄,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情形,資為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之論據。惟: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各自之原因屬性獨立存在,互不相容,無從競合併立,當事人自不得未區辨所主張之具體事由究竟為何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所涵攝,泛言同時符合上開2款規定之情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者為限,倘已提出而經原判決漏未斟酌者,則屬是否屬於第14款規定範疇之問題。且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3年裁字第21號、44年判字第19號、44年裁字第17號、44年裁字第25號、44年裁字第39號及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證物係指證書或足以證明特定事實存立之具體物件而言。又上開2款所稱證據必須已呈現具體內容,可供審酌其是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屬於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言,並不及於其他攻擊防禦之方法。至於主張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有別,倘當事人以此事由資為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適用之範疇。
2.經核本件再審原告所述本院前訴訟程序有未依職權調取91年及92年地評會紀錄及未命再審被告舉證之事由,核屬對於前訴訟程序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指摘,本應於前訴訟判決後提起上訴以救濟,無從徒憑再審原告之主張即憑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不能判斷係屬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明顯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