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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52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林文舟姜素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52號

再審原告
張新財
再審原告
張富雄
再審原告
謝榮造
再審原告
張新平
再審原告
蔡惠容
再審原告
張新政
再審原告
黃瑞英
再審原告
張新芳
再審原告
張新勉
再審原告
福島祥子
再審原告
小川芙美子
再審原告
田場川玲子
再審原告
長內瑠璃子
再審原告
田場川正孝
再審原告
田場川映子
再審原告
謝保珍
再審原告
張謝瑞珍
再審原告
何春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2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逕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5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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