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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7號

上訴人
劉懿萱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蘇鈞堅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286巷00號00樓等13戶房屋(如附表,下稱系爭13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2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該分處設立房屋稅籍,並分別於104年2月4日及3月4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13戶房屋所在建築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規定,核定系爭13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並依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自104年1月起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系爭13戶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分別核定房屋現值,並以104年5月25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40734000號函檢送房屋現值核定表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409117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其間,104年房屋稅開徵,中北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核定系爭13戶房屋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9,375,39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4年9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4308085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合法組成與決議,乃103年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有效之前提,上訴人謹爭執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及其決議過程是否符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應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具體說明。㈡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乃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按量能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之前提為符合租稅法定主義,故依司法院釋字第5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基於租稅政策即恣意將違背租稅法定主義之行政命令合法化,否則即屬對人民財產權之重大影響而有違法、違憲之虞。㈢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乃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不同單價之房屋於符合「高級住宅」要件者,另行調高房屋現值以加徵房屋稅之相關規定,顯已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授權之範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5號、第597號解釋意旨,應屬違憲而無效。㈣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經房屋稅條例或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授權,自行認定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生效時點,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效,且該生效時點並已違反法治國家法律不溯既往及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屬違憲而無效。㈤原處分所依據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逕行課予上訴人最高稅率3.6%,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有違反租稅公平原則之違法,不得作為課稅之依據。㈥退萬步言,縱認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等未牴觸憲法而屬無效(此為假設語),然原處分未「按戶」認定系爭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逕將系爭房屋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已違修正後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應予撤銷。㈦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系爭評定作業要點,刪除原評定作業要點(即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府財稅字第10030212100號公告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第20點「已評定課稅之房屋均依本要點調整。……」之規定,並在欠缺母法授權下另訂定兩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詳公告事項第一大項第〈五〉至第〈十〉小項),以致同一課徵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評定現值,造成差別課徵房屋稅及稅負差距數倍不公之現象,顯然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並且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㈧縱認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公告103年7月起適用之標準單價表之措施,係因建築成本提高等原因而有事實上之需要,而房屋稅之課徵標的故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為限,但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其房屋現值應如何評定,以及應如何區分適用標準,亦應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意旨辦理,其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為界線顯然欠缺依據與合理性,流於武斷,有違事理,應不足採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3戶房屋經都發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為4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按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三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5,450元,另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4,300元,並就玻璃帷幕、樓層高度及地下層分別加減價。復依卷附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13戶房屋各戶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於433.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至624.35平方公尺(約188.87坪)之間,均大於80坪。又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13戶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但查得同一使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月至同年9月間計有52筆交易案件,其建物移轉面積為131.15坪至200.2坪,交易總價為1億6,600萬元至4億3,595萬元,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60.69萬元,以此單價計算系爭13戶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逾8,000萬元以上,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㈡在租稅法定原則下,租稅構成要件固應以法律明定,惟稅基之計算如屬細節性、技術性質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自行訂定。再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10條規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而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修正公告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規定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此有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㈠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關於房屋現值之核定,係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固得提起行政爭訟。然於該房屋現值核定處分變更前,稅捐機關依該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房屋稅時,該房屋現值核定之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對當事人、其他機關、法院應生拘束力。本件系爭13戶房屋104年度之房屋現值,業經被上訴人先予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核定房屋現值為32,471,800元至44,230,000元不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在案,雖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尚未判決,是系爭13戶房屋之104年度房屋現值之核定,迄今尚未被撤銷或變更。而本件則係被上訴人依上開核定之房屋現值,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率3.6%課徵104年房屋稅」,上訴人不服所提起之爭訟,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關於系爭13戶房屋104年度房屋現值之核定,應具「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不得再予爭執。

㈡關於系爭13戶房屋現值之核定,縱審究上訴人起訴理由,其主張亦不可採:⒈上訴人雖稱:原處分未「按戶」認定系爭13戶房屋總價及每坪單價,逕全數認定為高級住宅,顯屬違法云云。惟查:⑴系爭13戶房屋經都發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總層數為42層,用途為集合住宅,按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主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應適用第三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5,450元,另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適用第四類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每平方公尺24,300元,並就玻璃帷幕、樓層高度及地下層分別加減價。復依卷附地籍登記資料記載,系爭13戶房屋各戶總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及停車位面積)於433.44平方公尺(約131.12坪)至624.35平方公尺(約188.87坪)之間,均大於80坪。再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雖查無系爭13戶房屋之實際交易價格,但查得同一使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月至同年9月間計有52筆交易案件,其建物移轉面積為131.15坪至200.2坪,交易總價為1億6,600萬元至4億3,595萬元,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160.69萬元,以此單價計算系爭13戶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逾8,000萬元以上,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認定為高級住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所屬中北分處為酌參前開要點第15點規定之8項特徵,分別於104年2月4日及同年3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並逐項審核結果,審認系爭13戶房屋已具備前開高級住宅8項特徵:1.獨棟建築:系爭13戶房屋坐落之社區為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之建物,未與其他建物或建案相連結。2.外觀豪華:外觀採用玻璃帷幕及高級建材,造型具現代獨特風格,並設有豪華門廳、接待室及庭院造景等。3.地段絕佳:近文湖線捷運劍南路站,交通便利;附近有濱江國小、濱江國中等學校;鄰近美麗華百貨商圈、美堤河濱公園,生活機能發達。4.景觀甚好:面水岸,可遠眺基隆河及圓山。5.每層戶少:每層2至4戶,戶數單純。6.戶戶車位:依前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所載,總計1,066個汽車停車位,1,047個機車停車位,大於總戶數236戶。7.保全嚴密:設有24小時保全人員及監視系統。8.管理週全:外來訪客與洽公人員必須登記。⑵綜上可知,系爭13戶房屋係103年12月29日始建築完成,且符合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自屬高級住宅,被上訴人據以核定系爭13戶房屋現值,洵屬有據。⑶又被上訴人係參據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4年5月至同年9月實價登錄交易之平均價格資料,逐一核算系爭13戶房屋每戶房地總價皆逾8,00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亦係「按戶」認列系爭13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上訴人主張未「按戶」認定一節,要屬誤解。⒉上訴人另稱:本件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及其決議過程是否符合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尚屬未明云云。惟查: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係依據房屋稅條例第9條、第11條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條之法定程序組成,其組織成員除政府代表外,尚包括當地民意代表及不動產估價師、建築開發商同業公會、營造業公會、建築師公會等專業人員代表,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並提出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為憑。是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評定作業要點於臺北市政府公告後,自具法律效力。⒊上訴人又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之規定,已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據該要點加成核定房屋現值,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惟查:⑴按「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房屋為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經逐棟認定具有下列8項標準,為高級住宅,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按該棟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核計:㈠獨棟建築㈡外觀豪華㈢地段絕佳㈣景觀甚好㈤每層戶少㈥戶戶車位㈦保全嚴密㈧管理週全。』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同理,本件103年7月1日起實施之修正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問題,自得適用。⑵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臺北市的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符合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等規範意旨。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授權,修定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明確規範高級住宅價格及面積之必要條件,復考量房屋建造材料、建造工法、周遭環境、社區管理及基地規劃等8項酌參標準,區分臺北市房屋等級為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凡符合該作業要點第15點房地成交總價、面積或每坪單價標準之高級住宅,優先覈實以其坐落地點所適用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加成調高其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評定現值,使其反映高級住宅應有價值及稅捐負擔,俾能符合量能課稅及租稅公平,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範圍,是評定作業要點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參照)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此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訴訟是否存在一發生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之前訴訟判決,而應受前訴訟判決之拘束,乃屬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圍,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又稅捐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所為被訴請撤銷之稅捐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稅捐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學理上亦有稱之為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

(二)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乘以稅率課徵之。因此房屋現值之核定處分為房屋稅課徵處分之基礎處分。查本件系爭13戶房屋現值前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認系爭13戶房屋現值核定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為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以上開確定判決已確認系爭13戶房屋現值核定處分合法,此部分已具確定終局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既判力)。雖然該等確定判決作成於本件上訴中,然本件應否受該等確定判決拘束,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從而,兩造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系爭13戶房屋現值核定處分為合法之既判事項之拘束。原處分據以課徵系爭13戶房屋之房屋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有關系爭13戶房屋現值核定處分違法之主張,本院無從審酌。原判決於系爭13戶房屋現值核定處分之訴訟未確定前,以系爭13戶房屋現值核定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系爭13戶房屋現值核定處分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其求予廢棄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