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2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291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於訴狀上記載以表明不變期間遵守之證據。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135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星期三)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2月3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2月16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罹於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
三、據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