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3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92號
- 聲請人
-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4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3月16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83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0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6年2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