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11號
- 聲請人
- 賴雪惠即大榔頭皮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再審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相對人依檢舉及查得資料,以聲請人民國96年1月至99年4月間銷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8,789,243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核定其應補徵營業稅1,939,462元,因聲請人未於裁罰處分前補繳稅款,相對人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939,462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2,909,193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又於101年5月30日撤回復查之申請,全案已告確定。嗣聲請人分別於101年8月16日、9月3日及9月20日就同一事實申請更正重核,並於同年11月13日繳清上開本稅及罰鍰,經相對人於101年12月重核退還聲請人溢繳營業稅262,571元。聲請人又於102年1月4日提出退稅申請書,因相對人逾2個月未為處分,聲請人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6月24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6200號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作成處分。嗣經相對人審核結果,於103年4月11日註銷部分稅額,更正核定補徵營業稅1,519,543元,並按所漏稅額1,519,543元處1.5倍罰鍰2,279,314元。聲請人於103年5月30日申請復查,又於103年6月18日改為申請更正,復因相對人逾2個月未為處分,聲請人逕提起訴願,訴願繫屬中,相對人始作成103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30162968號函,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經補具訴願理由主張對本稅部分已不再異議,惟對上開相對人按所漏稅額1,519,543元處1.5倍罰鍰2,279,314元部分,認應改處0.5倍罰鍰759,771元,改裁後並應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罰鍰1,519,543元。惟經決定駁回其訴願,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於原裁定程序中,聲請人係表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原確定裁定不服,並非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279號裁定不服。又依聲請人於105年2月27日所提出之再審之訴聲請狀及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等內容,均可認聲請人已具體充分表明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裁定肯認,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