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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64號

上訴人
椿天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中)
代表人
王德聖(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佳蕙 會計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新臺幣陸仟元裁判費,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後,上訴人再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惟上訴人仍向原審繳納新臺幣陸仟元之上訴裁判費,核屬溢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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