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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0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茂權林樹埔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690號

聲請人
許光輝(即許光輝、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

中立、許火泉、許木榮、許文斌、許聖賓

、許世宏、許淑惠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下稱上訴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571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93年2月19日確定,有索引卡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06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690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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