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27號
- 聲請人
-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54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6年7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6年7月19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並檢附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據。惟上開資料僅足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其名下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之情形,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