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7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728號
- 聲請人
- 林文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審摘要(88)狀等書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5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75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係於民國105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計至105年5月14日(星期六)即告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5年5月16日(星期一)止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18日(本院收受聲請人上開書狀最早日期)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