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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林茂權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893號

抗告人
卓如意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聲請駁回部分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號),本於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部分駁回,抗告人對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為委任律師上訴本院撰狀之需事由,聲請交付本件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交付106年5月31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即與上開聲請理由不符,亦無任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可言,乃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105年5月23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修正總說明,抗告人所請宣判庭之錄音光碟,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外,原審應予准許。又原審是否於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5分有作判決宣示?其判決宣示內容是否與公告裁判主文相同?皆攸關抗告人法律上之權益,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㈡次按「(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105年5月23日修正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該條修正時增訂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再參諸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㈢抗告人106年6月1日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載明:「聲請人為了本件訴訟律師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撰狀之需,因此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自費聲請貴院交付106年5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庭及同年5月31日上午9時5分宣判庭之錄音光碟各壹份。」既已敘明其係為律師上訴本院撰狀之需,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原審106年5月31日上午9時5分宣判庭之錄音內容,是否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與聲請理由不符,亦無任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可言,認抗告人不具有聲請法院複製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交付其持有之正當性與必要性,駁回抗告人聲請,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有未合,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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