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962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書狀誤為行政訴訟聲請聲明異議狀),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6年7月11日送達,雖抗告人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601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6年9月2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依首揭說明,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