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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6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吳東都帥嘉寶黃淑玲姜素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264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月5日(送達證書誤載為105年1月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5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5年12月12日送達,分別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至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復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理由與業經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訴訟救助理由雷同,故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6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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