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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0號

司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林文舟姜素娥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30號

抗告人
羅怡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錦村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5年11月2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於105年11月25日復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理由與業經本院前開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訴訟救助理由雷同,自無從准許。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司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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