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89號
- 聲請人
- 張世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593號裁定係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11月1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11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聲請人雖主張其遭案虐欺疾病衍生困頓,致身心障礙,記憶流失,病緩後始知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相關事件爭議業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在案,且最近始知法官張瓊文曾參與本訴訟事件的行政命令,以及原承辦人陳衍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具證人結文,因原確定裁定係在104年9月30日確定,其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係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所執理由暨其所提附件資料,均不足採據為聲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有利認定,且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於104年9月30日作成,進而主張其於105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亦乏所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資證明其上開主張真實可採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