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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9號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69號

聲請人
鄭名夫
送達代收人
鄭名凡

埔街2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4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37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送達在案。另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所為合併審理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等請求均不予審酌,併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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