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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5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林樹埔江幸垠沈應南楊得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351號

聲請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2人間商業登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蓋當事人為進行訴訟,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將無從伸張其權利,行政訴訟法乃明定當事人得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之事實,或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受訴行政法院經審認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應准予訴訟救助,以維護其權益,惟如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者,自無須予以救助,以避免無益之訴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前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假釋出獄後尚未找到工作,生活費用皆須仰賴親友接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中低收入戶卡影本以為釋明,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費用僅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正值壯年(民國60年次),具備工作能力,就上開費用難認為無資力。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經該基金會以106年1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058號函覆略以:該基金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5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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