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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張 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第2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向民主和法治的地方申請緊急避難,不得已於民國105年6月11日緊急避難逃到小金門西邊一小嶼,相對人不該強制聲請人出境,請求撤銷強制出境處分。原審法院與本案有關連,聲請該院的法官迴避等語。原審法院乃以聲請人係聲請指定管轄,爰將該聲請事件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於指定管轄之事件有管轄權。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6條規定之聲請指定管轄,係指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有時因特定事由(例如因法律或事實上原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恐發生糾眾暴動事件等情形),不能或不便行使審判權,因此,不得不另設指定管轄之制度,以濟其窮而言。經查本件並無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不符指定管轄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