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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811號
- 聲請人
- 天地五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丁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藥事法事件(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兩造間因藥事法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駁回其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蘇孝倫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由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此有該判決在卷足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