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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1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林欣蓉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811號

聲請人
天地五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丁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藥事法事件(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66條之2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於前2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兩造間因藥事法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駁回其訴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委任蘇孝倫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由本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此有該判決在卷足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律師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81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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