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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8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498號

上訴人
陳隆暉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中正大學
代表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理學院數學系助理教授,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上訴人數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於105年1月12日召開會議,依據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數學系教師升等審定細則(下稱系審定細則)第3點規定,計算上訴人於100年至104學年度期間(100年8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之學術論文著作7篇(含SCI期刊論文5篇),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總件數1件,並經上訴人列席說明確認系爭期間之學術論文著作及研究計畫數量無誤後,審認未達「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之申請升等條件,決議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請升等案,並由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6日中正數學字第10500009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大學教師升等審查,應質量兼顧,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規定,縱採專門著作審查,亦未在著作數量上設有限制。就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之專業領域為偏微分方程及逆問題,為純數學理論之研究,著重理論推演及邏輯驗證,只需紙筆即可進行研究,無須倚重研究經費,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之研究計畫件數作為限制升等申請之門檻,顯無法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地評價上訴人之專業成就。況上訴人於99年時只有1篇文章,100年至103年間均無計畫,但於103年至104年間連續發表7篇單一作者之文章,共計8篇論文,其中6篇獲SCI收錄,超過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4篇限制,著作表現已屬可圈可點。又上訴人自96年起獲邀至國內外各大數學研討會發表論文(Invited Talks ),其中104年受邀於國際工業與數學應用大會(ICIAM )發表論文,該會議係著名之國際應用數學領域會議,當次與上訴人同行參與會議之被上訴人教師有數人,包含校長、數學系教授及副教授,而上訴人僅為助理教授即獲邀於該會中發表論文,足徵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極獲肯定。又上訴人曾於臺灣、日本逆問題及相關課題聯合研討會、中華民國數學學會年會發表論文、演講等,偏重量化方式去審查大學教師之研究表現,會產生嚴重失衡,亦無法客觀可信得妥適評價教師之學術研究貢獻。是上訴人縱有足堪通過實體審查(初審及複審)之專業素養與能力,徒因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下稱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系審定細則第3點等規定,即於前階段形式審查條件不符而遭駁回申請,且該規定顯然無法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地評量上訴人之專業成就,並使上訴人無法接受如前述著作外審制度等實體、專業之審查,則原處分確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櫫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再授權禁止原則、專業評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4年12月22日105學年度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升等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教育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9條謂「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此為大學自治之範疇,已為本院104年度判字第96號、103年度判字第579號判決所認同。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2款及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多增加應有主持研究計畫幾件之規定,惟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自行訂定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此為大學自治之範疇。則被上訴人本於維繫教學品質、提升教學、研究水準及競爭力並實現教育理念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自符合法律授權,並非無法律依據即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本件爭執之系審定細則及院審定通則,係被上訴人於89年訂定(並歷經95年、96年、98年、102年計11次修正),為被上訴人數學系之教職人員所知悉之公開規定。則上訴人於97年8月進被上訴人任教,迄今已8年多,不可能不清楚上揭相關升等審定規定,即具有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近5年內至少達3件為申請升等之基本條件,如同申請升等必須具備相當年資一樣,基本條件不符,當然無法進入實質審查。故本件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無涉,更遑論有何違反該號解釋之精神與規定。又查,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系教評會會議上,已自承其自100至104學年度期間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總件數1件,顯未達上揭升等審定規定,即有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件數(近5年內至少達3件)之申請升等門檻基本條件;而此與上訴人發表之論文收錄於何處毫無關聯;且系審定細則及院審定通則並未限制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限定於「國科會之研究計畫」,故亦與上訴人研究之領域是否倚重研究經費不相關。另上訴人於97年接受被上訴人提聘為助理教授時,即確知並同意接受到任後8年未能升等,第8年結束時,應不續聘之規定。則上訴人早已確知並同意升等條件及規定,於8年後方主張升等規定侵害其工作權,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教評會分下列三級:一、系(所、中心)教評會。二、院教評會。三、校教評會。」第3項規定:「各學院應訂定教評會設置準則、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各系(所、中心)應訂定教評會設置要點、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上述準則、要點均應送校教評會核備後實施。」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7條第2項規定:「各系、所應依據本學院教師升等審定通則訂定審查要點或細則,並得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3項成績及總成績自訂更嚴格之評分標準與相關評分表,送本會審核後實施。」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學院各級教師升等,除須符合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外,並須符合下列條件,始得提出申請:……二、申請升等時,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即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principal investigator)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其中擔任共同主持人(co-investigator)之研究計畫每件折半計算。」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數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前條教師升等之各項評審標準,另訂定本系教師升等審定細則辦理之,並就研究、教學、服務及輔導之評定基準,制定本系教師升等評分表。」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規定:「本系教師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可提出升等之申請:㈠申請升等時,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即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之SCI期刊學術論文合計至少4篇,其中在本校任職期間,以本校名義發表之學術論文平均每年至少0.8篇,若申請人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時,該篇論文採計為1篇;若申請人為共同作者時,其實質貢獻之折算標準為:合著人3人以下(含)者,以百分之七十折算篇數;合著人3人以上者,以百分之五十折算篇數。若有論文品質極優者,得由系教評會推薦外審委員3人審查並皆獲認定為品質極優,且經系教評會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含)同意者,不受此條件限制。㈡申請升等時,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即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其中擔任共同主持人之研究計畫每件折半計算。」上開規定均屬被上訴人理學院數學系辦理教師升等所為之規範,而依上訴人105學年度教師升等門檻資料彙整表所示,上訴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97年8月1日)及送審前5年內之學術論文篇數7篇(含5篇SCI期刊);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1件,有上訴人簽名確認之教師申請升等資料表件彙整表確認單可稽。被上訴人受理後,以按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數學系教師欲提出升等申請,應符合要件為:除學術論文外,須有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惟依前揭確認單觀之,上訴人自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僅有1件,未符合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堪以認定。(二)被上訴人所屬理學院、數學系辦理教師升等所訂定之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系審定細則第3點,固增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關於升等副教授所無之條件,然其內容係被上訴人所屬理學院、數學系關於教師升等「為嚴謹及量化本系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系審定細則第1點參照)所訂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訂定,將教師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之件數,列為大學教師教學、研究水準之評定標準之一,核與各大學院系得審視院系發展特色,訂定不同審查標準之大學自治精神不相違背,上訴人主張系爭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系審定細則第3點等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優位原則及再授權禁止原則等,並不足採。另上訴人以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要旨,大學教師之任教資格涉及人民工作權,各大學不得另訂定牴觸或逾越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是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另增加申請資格門檻,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19號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其判決意旨主要係針對送審升等人研究部分,於經外審委員判斷後,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意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得另行就外審研究成績,再為影響升等結果評量等語,核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三)再細究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中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以科技部研究計畫為例,計畫主持人應先製作計畫申請書、計畫主持人個人資料及依科技部規定應增填之近5年研究成果統計表等資料後,將申請案送至申請機構(大專院校),經申請機構審核通過後送出審核,研究計畫經科技部審查通過後,得於研究計畫執行期間核給研究主持費、管理費。是大專院校助理教授所提研究計畫,經所屬學校提出申請,科技部審查通過擔任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後給予補助,原屬對提案者研究內容所為之審核,涉及教師研究內容、品質之評定,被上訴人資為教師升等之門檻,亦屬有據。再科技部就研究計畫之審查,依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4條㈡規定,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研究者個人所提研究計畫之重要性、創新性、可行性,執行過程人力、資源之整合,均為審查研究計畫之重點,自與教學研究相關。上訴人以其專業領域為偏微分方程及逆問題,為純數學理論之研究,著重理論推演及邏輯驗證,只需紙筆即可進行研究,無須倚重研究經費,認以科技部之研究計畫件數作為限制升等申請之門檻無法客觀可信、公平正確地評價上訴人之專業成就,並無可採。此外,計畫主持人所屬學校、院系亦得分受一定比例之管理費,而使學校經費運用上受益,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管理費提成標準」在卷可參。然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須負責提出研究方向、並為計畫之執行,執行過程中教師研究能力及具體成果之表現方屬觀察重點,且以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管理費提成標準」經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獲審核通過之研究計畫,應提列經費總額百分之8管理費給予學校為例,學校從研究經費分受之比例甚微,並非研究計畫經費之主要獲益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件數,無非希望教師為學校或院系爭取經費,與學術上之成就及教師升等無關云云,亦非可採。(四)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所屬工學院、管理學院及他校教師升等之規定,均無類此規定,其中被上訴人所屬工學院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申請資格中,未增加須擔任計畫主持人若干件之限制,僅於第3條中將擔任計畫主持人列為研究加分項目之一;被上訴人所屬管理學院教師升等細則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亦同。其他大專院校如國立臺灣大學理學院、國立清華大學理學院、國立交通大學理學院,國立成功大學理學院、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均無以應有研究計畫或應達若干件之規定。惟如國立勤益科技大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醫學系關於教師升等,亦訂定與被上訴人類似之門檻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醫學系教師升等辦法、國立勤益科技大學研擬之決議等在卷可參,則本件系爭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系審定細則第3點,尚非被上訴人所特立之升等門檻,且其所為規範,係將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所提計畫經審核通過,資為學術研究表現之評判標準,而非恣意阻擾上訴人之升等,經核非無正當理由。再者,本件上訴人於97年4月接受被上訴人提聘為助理教授,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2款於上訴人應聘前或應聘次年即已存在(系爭系審定細則最後修正日為102年10月28日),此一升等規定為上訴人知悉,且為該院系教師升等應一體適用之規範,非對上訴人為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徵諸上訴人知悉上開規定後,於接近升等年限前,自101年起至104年,分別為研究計畫之提案,其中101年至103年部分之計畫名稱「內傳導特徵值在複平面上的分佈及其反問題」「馬克斯威爾方程的內傳導特徵值逆問題」「內傳導特徵值的逆問題及譜分析」,經科技部審查未獲推薦,104年研究計畫「內傳導特徵值的一些反問題」通過審查,然終未能符合升等條件,而遭系教評會決議不受理上訴人升等案,系爭院審定通則、系審定細則,難謂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關於教師升等之規範,涉及教師工作權及講學自由基本權之限制,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及依該法授權訂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已有規範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牴觸上位階之法令,另訂法令所無之限制。(二)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亦指出,大學自治係以校為單位,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並無升等副教授應具備「升等五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三件」之資格要件,即難謂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之理學院、數學系得主張大學自治,於副教授資格審定之要件上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三)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講學自由,乃對於大學內之講學者,賦予學術研究自由、教學自由之保障,其核心在於保障講學者關於探究學問之決定、內容、過程,乃至於研究結果之表現方式之自由。而被上訴人理學院及數學系限制升等申請人之研究結果須一定比例以國科會研究計畫之方式展現,即不單單僅為評量時之有利事項,更硬性以之為升等門檻,形同限制剝奪講學者選取研究結果表現方式之自由,已與大學自治之核心內涵有違等語。(四)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第563號解釋、第684號解釋分別與「大學教師之成績評量」、「大學生之成績評量」有關,兩者間固均有關對人的評量,然仍有本質之差異,原審判決未加細究,特別是未針對本件系爭規定所涉及的權利限制情節輕重加以審酌,逕援引大學自治作為論證之理由,並不充足。

六、本院按:(一)「(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法第1條定有明文。準此,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國家依法律對大學之監督,應符合大學自治原則,在大學自治之範圍內,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均受限制,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第684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二)教育部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於該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則本件被上訴人之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2款及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比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多增加應有主持研究計畫至少3件之規定,惟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自行訂定較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且上開系審定細則第3點第1項第2款及院審定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依設置要點第2條第3項之授權,並依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準則第7條第2項、國立中正大學理學院數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要點第6點而訂定,有明確之授權依據,則被上訴人本於維繫教學品質、提升教學、研究水準及競爭力,並實現教育理念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自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非無故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被上訴人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亦已敘明將教師擔任研究計畫主持人之件數,列為大學教師教學、研究水準之評定標準之一,核與各大學院系得審視院系發展特色,訂定不同審查標準之大學自治精神不相違背,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上訴意旨主張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7條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已有規範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不得牴觸上位階之法令,另訂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揆之以上說明,核無足採。(三)上訴人援引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主張大學自治係以校為單位,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第3款並無升等副教授應具備「升等五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三件」之資格要件,即難謂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之理學院、數學系得主張大學自治,於副教授資格審定之要件上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云云。惟查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與本件所涉爭點並不相同,本院上開判決之台灣大學相關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中,並未授權院系(所)就未出版著作之出版時間訂定較學校更嚴格之規定,惟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在未授權之情況下,卻訂定較學校更嚴格之未出版著作出版時間,致生子法牴觸母法之問題。惟本件之院審定通則及系審定細則均有設置辦法之授權,已如上述,況本件國立中正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10條對於教師升等之資格除學歷、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原則性規定外,對於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篇數及有無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等細節性規定,則均付之闕如,與上開本院判決涉及子法直接牴觸者不同。是本院上開判決與本件在是否有授權依據及是否有法規牴觸之情形,均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四)大學規定教師升等必須有代表或參考著作或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僅係規定教師升等之資格及條件,非謂大學教師之研究方式僅能以著作或研究計畫之方式或表現為之,並未限制大學教師探究學問之方式或過程,亦未干涉研究結果表現方式之自由。況本件被上訴人雖規定「升等生效日往前算5年內擔任主持人之研究計畫至少3件」之升等條件,惟所謂研究計畫並不限於國科會之研究計畫,亦不限於有經費補助之研究計畫,尚包括其他經被上訴人核准之研究計畫。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理學院及數學系限制升等申請人之研究結果須一定比例以國科會研究計畫之方式展現,硬性規定以之為升等門檻,形同限制剝奪講學者選取研究結果表現方式之自由,已與大學自治之核心內涵有違云云,尚有誤會。(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9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