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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6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鄭小康劉介中帥嘉寶林樹埔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061號

抗告人
張正琪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陳宇萱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裁判費,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緣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停字第2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678號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停更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經核抗告人對前裁定提起抗告時,已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又於107年7月4日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107年4月17日及7月4日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故107年7月4日向原審法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部分,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06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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