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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4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吳明鴻鄭忠仁帥嘉寶蘇嫊娟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649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3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76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6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07年8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28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11日再具狀聲請本院准其訴訟救助以代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仍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6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64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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