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94號
- 聲請人
- 王思惠
劉奕慶
劉奕緯
劉奕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3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3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業經本院審酌後予以指駁之同一事由,再為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