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79號
- 聲請人
- 張富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4年7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4年8月27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