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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79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東都姜素娥胡方新張國勳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979號

聲請人
張富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104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104年7月2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4年8月27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10月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7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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