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068號
- 聲請人
- 李彥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7年5月25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4日始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雖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於107年5月26日確定,然其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