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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2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沈應南蘇嫊娟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21號

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00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星期一)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2月19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12月2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罹於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2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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