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70號
- 抗告人
- 洪金月
盧明傑
蔡文華
楊智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蔡文華、楊智皓、洪金月及盧明傑(下合稱抗告人)因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路000巷25號、27號、29號及31號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經相對人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府工使字第106005939111號、106005939112號、106005939113號、106005939114號通知單認定為違章建築,嗣於107年3月1日以府工使字第1070039194號、10700391941號、10700391942號及1070039194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通知系爭建物應執行拆除(下合稱系爭函文)。復於107年3月12日以府工程字1070012271號、1070012272號、1070012274號、1070012273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命抗告人於107年3月30日前自行拆除,倘未自行拆除,相對人將於107年3月30日上午9時起執行強制拆除。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系爭建物乃主建物之周邊建物,有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可憑,該拆除部分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情事,其聲請不應准許。至聲請意旨稱相對人施作工程已變更設計乙節,與原處分認定抗告人系爭建築屬違章建築無關,尚不得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等語,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施作下水道需要而拆除系爭建物,惟抗告人對違章建築認定仍有爭議,且依內政部100年5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4243號函內容,為辦理污水下水道工程,違章建築應拆除至足夠施工之空間即可,然原處分認定應大範圍立即拆除,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之執行已違反中央法令,將侵害抗告人重大權益等語。
五、本院按:
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且無從以金錢賠償,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即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經查,系爭函文即令為行政處分,然其通知拆除之標的為系爭建物,雖影響抗告人之財產權,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依前開說明,自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函文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無非對於系爭函文合法性之爭執,係屬本案實體爭議,應由法院於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故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函文,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而裁定駁回,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