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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9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江幸垠程怡怡張國勳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97號

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不服訴願狀」,對於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45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12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7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7年2月1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以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惟上開清單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情況及無申報或歸戶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亦即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故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9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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