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08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7年3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於107年4月3日,另具狀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號事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因該聲請,與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之訴訟救助聲請,係對同一抗告事件所為,抗告人再次提出訴訟救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抗告所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已經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亦併此敘明。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