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夆昌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江錦珍
- 訴訟代理人
- 林民凱 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門牌號碼彰化縣社頭鄉松竹村○○巷000○000○0○000○0○000○0號設廠從事製革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屬於水污染防治列管事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及8日執行聯合稽查,經採集其排放之廢水經採樣檢測結果,有害重金屬總鉻為7.6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559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限值(總鉻2.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200毫克/公升),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發現上訴人有私設3通管線,利用專管、閥門控制方式,將廢水通過加壓浮除槽後,未經核准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處理,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違反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環保署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釋(註:環保署嗣後因應水污法第18條之1規定內容已修正及第73條第1項已將原第8款規定內容修正款次為第7款,而以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50018149號令廢止上開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解釋令,另以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符合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且因上訴人前已有兩次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分別於103年12月8日與104年6月10日被查獲,而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與104年9月2日各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其繼續違反水污法之規定,具有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之情節重大情形。被上訴人乃適用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作成104年10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5227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命令文到日起停工(廢水產生製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再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有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3、5、7款所稱違規情節重大,自應舉證上訴人排放之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及所稱調整廢(污)水流向之行為、多日大量排放含有害重金屬總鉻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1年內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法規定之違規情節重大等情事。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有依據相關規範執行樣品採樣及檢測等作業,故被上訴人以其採樣查證結果認定上訴人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認定有多日大量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及有1年內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水污法規定,舉證即有瑕疵,參照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99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其所為處分難認合法。(二)原處分所載104年10月7日及8日之污水採樣行為,實已違反環保署所公告之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下稱樣品作業規範)、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等規範,其污水採樣行為及檢測結果均屬違法,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自非有當,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31日之污水採樣,被上訴人至今並無提出完整之採樣資料,無從證實被上訴人確有依據相關規範執行樣品採樣及檢測等作業,其依此次採樣查證結果所為之處分難認合法。(三)被上訴人未依法規辦理樣品之採集、保存、運送、接收、檢測等作業,該樣品無法確認是採自被上訴人主張之採集點,且該樣品無法排除於採樣、保存、運送、接收、檢測等過程中已遭受污染,則被上訴人所為104年10月7、8日及同年7月22日至7月31日之檢驗結果,無從證明上訴人排放之廢(污)水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故上訴人並無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且亦不該當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同法規定、多日大量排放含有害重金屬總鉻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之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四)被上訴人並未查獲3通管,實難認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調整廢(污)水流向之行為而該當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所採集之水樣是被上訴人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施且未經正常操作流程而來,並非上訴人有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自無從以該等水樣之檢驗結果證明上訴人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採樣已使水樣遭受污染,其以該等水樣之檢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足採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104年10月7日對上訴人放流水所進行之採樣與檢驗,符合環保署所公告樣品作業規範、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等規範,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符規範之情形。被上訴人採樣過程,除作成「水污染稽查紀錄」,由彰化縣環保局所屬稽查員及上訴人簽名外,其餘不論為「樣品採集與保存」、「樣品運送」、「樣品接收」或「樣品檢測」,均依樣品作業規範第4點之規定進行,樣品檢測則係由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認證基金會)認證得進行廢污水重金屬分析、化學需氧量檢測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科」實驗室(下稱彰化環檢科實驗室)進行,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符規範之處。再由原審相關資料可知,除對放流口上游水體之取樣,係以金屬容器為之外,其餘地點之取樣均係以樣品瓶或塑膠杓為之,顯無上訴人所指污染之虞;對照放流口上游水體樣品檢測結果為合格一事,亦無上訴人所指污染之實。(二)在放流口上游排水溝採集尚未與放流水混合之水體樣品,檢測所得總鉻與化學需氧量或其他數據,均無違反放流水標準。對照在員林大排即外側溝取得之水體樣品檢測結果,總鉻濃度則高達12.1mg/L,化學需氧量亦高達749mg/L,足證上訴人放流水影響附近水體之事實。再以放流管線取得之水體樣品,化學需氧量符合標準(158mg/L),總鉻濃度則略超過標準(2.06mg/L),對照各放流口、繞流管、與放流口溢出管(即繞流管回流處)水體採樣檢測,不論為總鉻或化學需氧量均嚴重超標之結果,足證上訴人放流水不符標準之原因應為繞流管線之放流水所致,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排放廢污水1年內2次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經限期改善完成後,排放廢污水再次違反放流水標準,及繞流排放違反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認定上訴人有水污法第40條第1項中段所定違反同法第7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行為,對上訴人為停工處分,並無違誤。另原處分理由中所載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至31日間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且排放之廢水造成排水底泥總鉻含量超標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事,因涉及舉證問題,被上訴人不再據為處分理由。(三)本件於被上訴人稽查當時,上訴人廢水處理設施雖未運作,但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發現繞流管線,而將繞流管鑽孔採集繞流管內之餘水,並將與繞流管會合後之放流管鑽孔採集放流管內之餘水,管內餘水為上訴人排放後所殘存於管線內未排空之廢污水,當然足以為上訴人經由繞流管及放流管所排放廢污水之樣本,上訴人指稱採樣不具代表性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所指「3通管」,即如原審相關照片資料所示,明顯可見3通管之存在。再由水污染稽查紀錄可知,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於「加壓浮除槽二」投入紅色染料後,染色水並不流向其他處理單元,而係經放流管流出,足認3通管所接繞流管係與「加壓浮除槽二」連接「活性污泥槽」之管線相通。上訴人猶爭執並無3通管、繞流管存在,實非可採。(四)關於上訴人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田承認私設繞流管線,若上訴人廢水處理設施超過正常處理量時,即會將未經完全處理之廢水經繞流管排放。代上訴人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之元証有限公司(下稱元証公司)副總經理謝宗運供稱上訴人之繞流管係陳田請元証公司設計、監工,可將上訴人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水排放到廠區外,是否啟動電磁閥是由陳田等人指示後操作。元証公司派至上訴人廠區擔任廢水操作員之劉家慶、顏耀宏、郭祐誠均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大量繞流排放未處理完全廢水之事實,足證上訴人確實繞流排放未經處理完全之廢水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在加壓浮除槽二投入紅色染料,並操作2個電動閥門之開關測試廢水流向,且經剖開該繞流管內壁可見其附著積存之污泥厚達1公分許,其污泥亦檢驗出總鉻污染物檢測值11.7毫克/公升(mg/L)等情,參佐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田涉犯刑事案件受偵訊時之陳述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足見上訴人確有私設管線將事業產生廢水未經全部處理單元流程,繞流排放之行為屬實,其否認違規行為,殊難憑採。(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22時45分自其事業廢水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其總鉻數值為7.68毫克/公升(mg/L),而化學需氧量559毫克/公升(mg/L),足見超出放流水標準之限值。觀諸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及樣品作業規範所訂定之各該作業程序,係提示從事採樣、監管及檢測人員如何有效率執行之指引性規定,其目的在建立完善的標準作業程序,供執行人員參考,避免及減少取樣及檢測產生不必要之爭議,旨在提昇證據力,並非作為規範證據能力排除或證明力有無之準據規定。易言之,除非依客觀證據情況,無從辨識樣品真偽或不足以判斷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外,不得僅因稽查紀錄未鉅細靡遺記錄全程作業細節,或稽查人員製作之紀錄、文件或踐行步驟與上開規範之規定略有出入,即排除檢測結果之證據適格或否定其證明力。本件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稽查當晚抵達現場後,係先行於放流口及員林大排涵洞各採集一組水樣,次遞於鍋鑪用油貯槽旁設有電動閥之管線鑽孔採集管內殘餘水,並在放流槽之放流水管線鑽孔採取排放之放流水,及在放流口上游與廢水處理設施各槽體各採取水樣。再者,稽查人員確於當日於上訴人之放流口處使用塑膠桶取樣,再裝入全部塑膠材質(含瓶蓋)之瓶罐內,當場加藥裝箱冷藏保存,並送經認證基金會認證得進行廢污水重金屬分析、化學需氧量檢測之彰化環檢科實驗室進行檢測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取樣至檢測等步驟,已遵循樣品作業規範規定之流程予以執行無疑。
(三)原處分關於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係以自上訴人放流口採集之樣品檢測出總鉻濃度7.68毫克/公升(mg/L)及化學需氧量559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規定限值為事實基礎。至於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在其他地點之取樣,與非總鉻濃度及化學需氧量之其餘項目檢測數值,均與原處分適法性之認定無涉。何況,被上訴人除在放流口上游為遷就現況而以不鏽鋼採水器取樣外,其於放流口係以塑膠桶為之。再者,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4點關於採樣設備及材料已明示採水設備並例示參考附圖,審究其規定內容,難見有禁止使用不鏽鋼容器之明文規定,而同方法第3點第4項係規定:「重金屬項目若使用含重金屬襯裏之蓋子,可能因溶出而造成污染樣品。」無從援為採水器之規範等語,為其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實有依相關作業執行採樣及檢測等程序,故被上訴人以其採樣查證結果認定上訴人排放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並認定有多日大量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及有1年內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規定,舉證非無瑕疵,參照本院39年判字2號判例及99年度判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難認合法。(二)被上訴人認定事實主要證據及理由係以104年7月22日至7月31日執行夜間採樣查證結果及104年10月7、8日執行聯合查緝採樣檢驗結果,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為事實判斷之主要理由,而依樣品作業規範第1、2點規定,為確保樣品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樣品自採集、保存、運送、接收、檢測、保留及廢棄等過程均應依據主管機關規範之作業流程辦理,避免樣品於採樣過程遭受污染,造成檢驗結果不具可信度。被上訴人所提供104年10月7、8日採樣行為之少許採樣照片,除大排溝底泥採樣及繞流管採樣有標誌採樣點外,其他採樣照片皆未標誌,且僅拍攝外部溝渠、繞流管及大排溝之底泥採樣照片,遑論有就採樣及保存情形等作業程序內容為拍攝,本件更未見有現場監管紀錄文件。倘水污染稽查紀錄為採樣現場之監管紀錄文件,其上並未勾選或填寫採集之樣品數量、保存方式、盛裝容器、採集方式,明顯違反樣品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三)依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3點第4項規定,可知所採水樣品若接觸到金屬製品有使樣品受污染之可能性,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污水採樣所拍攝之照片,採樣人員明顯持用金屬柄採樣器,據此所為採樣檢驗證明力,非無疑慮。且104年10月7日稽查時間為夜間22時開始,因當時廠區僅剩清潔收尾工作,廢水處理設施當然未運作,被上訴人所採樣品即非屬上訴人作業時間之水樣,自不具代表性。又依據上訴人廢水處理措施,按理抽水井與廢水調整池之各數值差距應該不會太大,但依據被上訴人104年10月7日所為採樣檢驗結果之數值差異極大,足證被上訴人所採集之水樣為不正常操作廢水處理措施所取得之廢水,自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水污法之證據。(四)依據水質檢測方法總則,懸浮固體應於7天內完成檢測、六價鉻應於24小時內完成檢測、化學需氧量應於7天內完成檢測,然本件並未在樣品保存期限內為之,且於樣品放置多天後進行檢測,復無樣品作業規範第4點之樣品接受紀錄單記錄接受後之保存方式,該樣品無法排除已遭受污染,其檢測結果自不具可信度。另如被上訴人所稱,於進入廠區時,廢水處理設施已無運作,且所採集之水樣均為其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施前所為,則被上訴人如無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施,焉有可能於104年10月8日凌晨0時26分仍得自放流管內採集水樣?益徵被上訴人所述之採樣流程與其提出之採樣相關紀錄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採水樣應為被上訴人自行開啟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廢水,並非上訴人自行操作下產生之廢水。再由被上訴人所謂之繞流管內採集之污泥檢驗報告,該管線內污泥含水率為78.6%,然以上訴人所獲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經上訴人之污泥脫水機處理後之污泥含水量約為80%,則被上訴人所謂之繞流管線內如確實有違反繞流排放,被上訴人於該管內所採集之污泥含水量理應絕對會高於80%,足見被上訴人於原處分稱104年10月7日查獲上訴人有繞流排放云云,依其所提出之採樣紀錄文件顯無從證明。(五)刑事偵訊筆錄是否足以代表客觀事實,非無疑慮,且該刑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據此援用作為本案判斷之理由,顯然未臻明確,並非無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
六、本院查:
(一)按水污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條規定:「(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8條之1規定:「(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第2項)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第3項)前2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3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第4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第36條第1項規定:「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73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環保署100年9月1日環署水字第1000074755號令:「核釋廢(污)水以未經許可登記之管線排放,或調整廢(污)水流向,使其未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排放,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8款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註:環保署嗣後因應水污法第18條之1規定內容已修正及第73條第1項已將原第8款規定內容修正款次為第7款,而以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50018149號令廢止上開100年9月1日解釋令,自即日生效,另以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二)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廠房從事製革業,屬於水污染防治列管事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被上訴人依據彰化縣環保局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到場稽查及採集其排放廢水樣本檢測結果,認定上訴人有私設3通管線,利用專管、閥門控制方式,將廢水通過加壓浮除槽後,未經核准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處理,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屬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其排放廢水所含重金屬總鉻7.68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559毫克/公升(mg/L),均超出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同時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與104年6月10日曾被查獲兩次排放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業據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6日與104年9月2日各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構成同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規定之違規情節重大情形等情,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後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適用水污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自文到日起停工(廢水產生製程),即非無據。原判決且敘明上訴人係在廠內T01-9「加壓浮除槽一」與T01-12「加壓浮除槽二」之廢水處理單元通往活性污泥槽之廢水輸送管線上以3通接頭設置繞流管,使僅經上開單元處理後之廢水未接續注入次單元處理,逕行引至放流管排放。且以鐵皮夾層掩蓋該繞流管線,而在進入活性污泥槽前設之廢水輸送管線上及繞流管尾端各裝設電磁閥控制廢水流向,當關閉前端閥門,而開啟尾端閥門時,甫經過加壓浮除槽之廢水即不進入次單元處理,逕行自放流口排出至明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已經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稽查時在加壓浮除槽二投入紅色染料,並操作上開2個電動閥門之開關測試廢水流向,且經剖開該繞流管內壁可見其附著積存之污泥厚達1公分許,其污泥亦檢驗出總鉻污染物檢測值11.7毫克/公升(mg/ L)等情,復經原審於105年10月7日上午會同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履勘現場,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廢水處理單元流程與稽查時拍攝之照片,逐一核對現況實景相符,有原審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再參酌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田涉嫌違反水污法,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03、10500、10805號起訴書),於受偵訊時陳稱有裝設繞流水管將未經過生物處理池的廢水排出廠外等情。足見上訴人確有私設管線將事業產生廢水未經全部處理單元流程,繞流排放之行為屬實,其否認違規行為,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22時45分自上訴人事業廢水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其總鉻數值為7.68毫克/公升(mg/L),而化學需氧量559毫克/公升(mg/L),已超出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製革業(濕藍皮製成成品皮者)化學需氧量:200毫克/公升」之放流水標準之限值甚明。另說明上訴人以上開繞流管相接,並裝設管制閥門以操作廢水流向,足見其設置目的在伺機違規排放廢水,以逃避稽查,並非廢置不使用之舊管線,則上訴人以繞流管壁經檢測其污泥含水率為78.6%為由,主張其為早已無廢水流經,據為待證事實,聲請囑託鑑定乙節,經核並無必要,原判決亦已說明詳盡,自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行政法院不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本件事實之認定,本不受上訴人所舉上開起訴書認定事實之拘束;對當事人或證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如與待證之客觀事實相符,亦非全然不得加予審酌。上訴人主張: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田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是否足以證明客觀事實,並作為本件判斷之理由,非無疑慮;另上訴人所獲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經上訴人之污泥脫水機處理後之污泥含水量約為80 %,被上訴人所謂之繞流管線內如確有違反繞流排放,被上訴人於該管內所採集之污泥含水量理應超過80%,然被上訴人所採集所謂繞流管內之污泥含水量卻僅有78.6%,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採樣紀錄文件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查獲繞流排放云云,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自不足憑。
(三)再按樣品作業規範就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之採樣、檢測程序及方法固有詳細明確之規定,惟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水質檢測方法總則及該作業規範所訂定之各該作業程序,係提示從事採樣、監管及檢測人員如何有效率執行之指引性規定,其目的在建立完善的標準作業程序,供執行人員參考,避免及減少取樣、檢測產生不必要之爭議,旨在提昇證據力,並非作為規範證據能力排除或證明力有無之準據規定,除非依客觀證據情況,無從辨識樣品真偽或不足以判斷檢測結果之正確性外,不得僅因稽查紀錄未鉅細靡遺記錄全程作業細節,或稽查人員製作之紀錄、文件或踐行步驟與上開規範之規定略有出入,即排除檢測結果之證據適格或否定其證明力。本件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稽查當晚抵達現場後,係先行於放流口及員林大排涵洞各採集一組水樣,次遞於鍋鑪用油貯槽旁設有電動閥之管線鑽孔採集管內殘餘水,並在放流槽之放流水管線鑽孔採取排放之放流水,及在放流口上游與廢水處理設施各槽體各採取水樣。經清查廢水處理設施各相連通管線結果,發現鐵皮夾層內有不明管線,經測試發現該管線與加壓浮除槽(T01-9-12)進入活性污泥槽之管線相連,通往活性污泥槽之管線設有電動閥,可以阻斷廢水流至活性污泥槽內,而轉流入不明管線,開啟不明管線上尾端之電動閥,未經處理完畢之廢水即逕行匯入放流管線排放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詳載稽查情形至明,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憑。再者,稽查人員確於當日於上訴人之放流口處使用塑膠桶取樣,再裝入全部塑膠材質(含瓶蓋)之瓶罐內,當場加藥裝箱冷藏保存,並送經認證基金會認證得進行廢污水重金屬分析、化學需氧量檢測之彰化環檢科實驗室進行檢測等情,有當場拍攝實況照片數幀附於原審卷第176頁、第177頁、第180頁、第181頁、第216頁、第217頁及原處分卷第309至321頁,並有前揭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樣品檢測申請單、檢測報告、樣品取用紀錄表、化學需氧量檢測紀錄表、個人工作日誌、檢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取樣至檢測等步驟,已遵循上揭樣品作業規範所定之流程予以執行無疑,自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援引樣品作業規範第2點、第4點第1項第3款、第4至7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採樣行為之少許照片,除大排溝泥底採樣及繞流管採樣有標誌採樣點外,其他照片並未標誌,且僅拍攝外部溝渠、繞流管及大排溝之底泥採樣照片,遑論有就採樣及保存情形等作業程序內容為拍攝;又本件未見有現場監管紀錄文件,上訴人有無依據前揭法令行事,當非無疑;上訴人採樣違反諸多法定採集程序,故其所採集自廢水處理措施各槽體水樣之檢驗結果當然缺乏客觀性,不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證據云云,均係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違誤,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