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469號
- 聲請人
- 姜孟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聘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追加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或知悉再審理由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聘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616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而確定。嗣聲請人以前程序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事由,惟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4月27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確定裁定卷第59頁),聲請人於107年9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㈢,追加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核該項事由非原已聲請再審之補充,聲請人復未證明其知悉在後,其追加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