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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5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介中蕭惠芳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735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8月28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74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7年8月8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7年9月1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74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事由。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3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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