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1872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社會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842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4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7年9月1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