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4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000郵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105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12月29日(星期四)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6年1月3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