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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8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林欣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581號

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12日送達。本院審判長於107年3月9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07年3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影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惟查,10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可證明抗告人之家庭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1,000元,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係就抗告人另案提起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予以審查,該民事事件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計算,而與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顯不相同。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係於106年3月30日裁定,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2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58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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