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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1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茂權胡方新劉介中帥嘉寶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617號

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7年度裁聲字第18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07年3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7年3月2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18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61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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