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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0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侯東昇鄭忠仁江幸垠蘇嫊娟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708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16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7年3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抗告人雖於107年4月3日,另具狀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9號事件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因該聲請,與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之訴訟救助聲請,係對同一抗告事件所為,抗告人再次提出訴訟救助聲請,並不影響本件抗告所提出之訴訟救助聲請,已經裁定駁回確定之事實,亦併此敘明。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0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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