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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3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明鴻曹瑞卿林欣蓉高愈杰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73號

上訴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 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其企業工會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24日、同年11月9日派員至上訴人所屬屏東分公司(下稱屏東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屏東分公司女性勞工蔡奇莉於105年8月17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至23時10分,暨於105年6月份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情事,案經被上訴人調查事證及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上訴人分別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爰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5月15日屏府勞資字第10615780900號行政裁處書、同日發文字第10615780901號行政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揆諸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依其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自係指雇主如有必要延長工時或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之營運需求,應經廠場工會或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如事業單位無事業單位工會,亦無所屬事業場所之廠場工會時,方得以勞資會議同意為之,以發揮工會應有之功能。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下稱100年函釋)、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下稱103年函釋)亦同乎斯旨,被上訴人援引為本件論據,自無不合。

(二)勞委會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意旨,僅在闡述各廠場實施者與其廠場工會、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先後順序關係,並未論及如無廠場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廠場勞資會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上訴人援引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尚無可採。至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僅屬個案法律見解,並非判例,原審法院不受其拘束,亦不足依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承上述,依勞委會92年函釋無法得出有排除應經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旨,且勞委會早以100年函釋、103年函釋明確說明雇主應於廠場無廠場工會,亦無事業單位工會時,始得以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代之,足使上訴人明瞭並遵循,惟上訴人仍執勞委會92年函釋,並以其主觀法律見解為爭執,自難謂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另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法院判決,係針對個案事實判斷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並非行政罰法第11條所指之法令,亦非屬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無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上訴人於76年設立迄今,且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顯具有勞工管理之專業能力,應能注意勞基法所課予雇主之行政法上義務。況本件違章行為發生前,勞委會早以100年函釋、103年函釋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涵,惟上訴人於未取得上訴人工會同意前,仍逕依屏東分公司105年4月25日勞資會議決議結果,使屏東分公司女性勞工蔡奇莉於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及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工作,而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足認上訴人主觀上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五)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但書課予雇主之義務,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上訴人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又參諸勞委會多次以行政函釋表達可資遵行之明確見解,司法實務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尚有歧異,然此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統合司法實務見解之當然過程,且上訴人所持之個案法律見解,亦非已形成司法實務通說之法律意見,亦難認上訴人具有相當合理之正當理由,而有無可避免該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上訴人據以主張有期待不可能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云云,亦非可採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就本案爭議法律問題即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第32條、第49條等規定,已明確指出勞委會92年函釋符合上述勞基法規定意旨,故得經由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變更勞工工作條件。詎原判決僅略以「該判決既非判例,其法律見解不具法規效力,且個案爭執之違規條文義非相同,對本件個案並無拘束力」,即不予採納,容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二)觀諸勞委會100年函釋、103年函釋與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勞委會92年函釋見解有所不同,顯見實務尚未形成統一解釋,使上訴人有可依循之穩定見解。再者,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作成時間在勞委會103年函釋之後,上訴人合理信賴上開判決與勞委會92年函釋,於無事業場所工會之情形時,由分公司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夜間工作及變形工時制度,可肯認於法理上尚具有相當之理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就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已對上開本院判決及勞委會92年函釋產生合理信賴,本件情節可認符合期待不可能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可不加處罰,原判決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應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暨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次以,基於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職場性別工作平等,勞基法就工作時間、女工深夜工作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的勞動條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但衡酌經濟活動愈趨複雜多樣,僵化的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揆諸立法者之所以採取工會同意優先之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較諸以多數決決議的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亦在於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的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故而,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當然須經企業工會之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工會監督。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勞基法事件,因認與本院先前裁判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之見解,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循序先踐行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08年度徵字第4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三)經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行業,其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惟上訴人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屏東分公司105年4月25日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屏東分公司所僱女性勞工蔡奇莉於105年8月17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至23時10分,暨於同年6月份在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自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處以罰鍰2萬元,並依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上訴人名稱,核無違誤,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無故意、過失,且因信賴本院先前裁判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與勞委會92年函釋,有信賴保護原則、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及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第8條但書減免處罰規定適用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 鴻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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